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1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911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
臺幣玖萬伍仟壹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嗣於92年1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對信用卡持卡人之消費款
債權,已於95年8月4日起移轉予安信信用卡公司;又於95年
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又
98年5月31日,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合併,經主管機關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
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業務機構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合併案公告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6,118元,及其中95,193元自97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7月12日具狀
追加被告丙○○、丁○○,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16,118元,及其中95,193元自9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另於99年8月27日行言詞辯
論程序時,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968元
,及其中95,193元自9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97%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被告之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變更請求金額之部分,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楊雪 於91年11月21日間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
度250,000元內持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
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
%再加100元計收手續費外,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除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
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19.97%計算之循環利息外
,並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楊雪於96年4月13日死亡,尚積
欠消費款項95,193元、已到期利息7,775元,總計102,968元
,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負清償責任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被告丙○○、丁○○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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