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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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907號
原 告 台北市延壽國民住宅社區H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仟
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台北市延壽國民住宅社區H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門牌編號為臺北市○○路○○巷○○號6樓之2),為伊管
理公寓大廈之住戶,被告依管理規約應按月繳交管理費新臺
幣(下同)400元,詎被告自民國98年7月起即未繳交管理費
,迄98年12月止,計積欠2,400元,屢經催討未獲給付等情
,爰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台北市延壽國民住宅社區H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屬伊管理公寓大廈之住戶,被告迄未繳交98年7月
起至98年12月止之管理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98年5月8日北市都管字第09832751001號公告、臺
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86年4月
15日北市宅管字第8621394800號公告、繳費登記簿,臺北民
生(87)存證號碼002645號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99年7月16日北市都管字第09934936300號函、99年7月13
日北市都管字第09934938800號函、98年6月30日府都建字第
09862294600號函、99年5月10日府都建字第09967806300號
函、延壽國宅H3社區公寓大廈規約、新增住戶規約、延壽國
宅H3管維費收繳記錄、99年4月29日北市都管字第099330429
00號函、99年2月9日北市都管字第09930861101號函及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政府
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積欠管理費者,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
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國
民住宅條例第21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因此,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4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賴劍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