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該名女子持 葉郁屏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大融通信有限公司代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請行動電話號碼,並由該女子在申請書上偽造「葉郁屏」之署名,以申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葉郁屏,嗣丙○○再基於為自己免費撥打電話之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十月八日至同月十九日,以上揭行動電話號碼多次撥打給丁○○(號碼0000-000000號)等多人,費用達新台幣五千三百四十六元,嗣經葉郁屏發覺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係以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一女子持葉郁屏身分證影本申請及對外撥打等事實,分別經證人葉郁屏、 王秀枝 及丁○○結證屬實,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多次撥打丁○○電話通話, 張女 自無可能誤認,證人與被告間並無怨隙,所為證詞亦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再以經比對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及本件0000-000000號二支電話通聯記錄,所撥打張女前揭電話之時間均相密接,有行動電話申請書一紙及中華電信出具之通聯記錄二份附卷足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固坦承認識證人丁○○,並於十月初起有陸續打電話給張女,惟堅決否認有何右揭偽造文書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女犯行,辯稱:伊是使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伊大多於晚上七時至十時及凌晨三時至六時打電話給丁○○,伊不曾使用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經查:
(一)證人葉郁屏係本件之被害人,其僅證述其未透過大融通信有限公司代向中華電信申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並未證實該行動電話即係被告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所冒名申請,而證人王秀枝即代辦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大融通信有限公司之職員,於檢察官九十年五月三日偵訊時證稱:我們代客申辦行動電話均會核對身分證正本,如果是他人代為申請電話,代理人需是我們熟悉的人,申請書上是客戶自己簽名等語,核與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當庭命被告所書寫「葉郁屏」及0至9等阿拉伯數字,經比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上之簽名及所載數字之結果,該申請書上之筆跡確非被告所為一節相符,又王秀枝稱已不記得該人之長相,是證人葉郁屏、王秀枝之證言及該申請書,均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根據。
(二)又經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申請使用後,除曾撥打證人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尚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聯絡,經本院向該些電話所屬電信公司函查各該用戶資料,各該電話之使用人分別為己○○、戊○○、乙○○、甲○○等人,經本院傳訊該四人,雖僅己○○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到院,然陳重任既稱不認識被告,被告亦稱其不認識己○○、戊○○、乙○○、丘必隆等人,且經本院詳閱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至六十九頁;0000000000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至八十七頁),被告均未曾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聯絡過,是尚難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聯絡之人即為被告,況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其不確定當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的人就是被告,是證人丁○○之證詞亦不得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根據。
(三)再被告所稱伊大多於晚上七時至十時及凌晨三時至六時打電話給丁○○,核與前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相符,且查被告以前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通話聯絡確屬頻繁,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聯絡之時間係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倘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為自己不法意圖而與該名不詳姓名之女子所共同冒名申請,其豈會僅在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至同月十九日使用該行動電話而已?且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二十二時二十六分四十六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講完三十六秒(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之電話後,又於同日時二十七分五十一秒以自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通話三十九秒(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僅在圖免付三十六秒通話費之利益而已?此顯然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是實難認以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通話之人即為被告。
綜上,公訴人所指之證人葉郁屏、王秀枝、丁○○等人之證詞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其前開所指之犯行,且本件尚有前揭合理之懷疑存在,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既已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