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046號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訴訟代理人 羅仕佳 被告 許聰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保證書第5頁第19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鉅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9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分36期按月等額攤還,利息按撥款期間相對天期之本行資金成本加碼年息6.128%計算,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鉅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本金120萬4325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銀行授信函、保證書、放款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