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7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筱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筱庭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筱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等。查被告吳筱庭恣意以「被幹不知道的」、「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係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本院禁止對被害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保護令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以一辱罵行為,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之公然侮辱罪,應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不思對告訴人加以關懷扶
持,竟無視於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禁令,恣意出言辱罵告訴人,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告訴人並當庭表示被告現已沒有那麼衝動,還會關心伊的身體等語(見審易卷第17頁),為被告求情,堪認被告對於母親並非全無關愛敬慕之心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912號被告吳筱庭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81巷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茲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22號),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962號案件( 程股 )審理中,爰就本件相牽連之案件追加起訴,並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筱庭係 姚雪玉 之女,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為100年度家護字第18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姚雪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姚雪玉為騷擾行為,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0年12月21日下午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81巷4號門口,手持鐵鎚質問自外返家之姚雪玉去何處,並公然以「被幹不知道的」、「幹你娘」等語辱罵姚雪玉,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姚雪玉訴由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項及證據清單┌───┬───────────────┬────────────────┐│編號│待證事項│證據清單│├───┼───────────────┼────────────────┤│一│全部犯罪事實。│①證人姚雪玉於警察、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8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③酒精濃度測試紙2份。││││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1份。││││⑤被告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檢察官李文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