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小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328號
原   告  畢卡索梅川 陽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永章
訴訟代理人  黃淑英
被   告  施銘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壹仟元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伍拾
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00元,並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其中31,000元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其中2,000元自訴之聲明更改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段○○○號6樓之22,下稱系爭區分所
有建物),依原告規約第11條之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
權人負責,店面部分費用收繳以每戶為單位,每一單位為50
0元,套房部分費用收繳以每戶為單位,每一單位為1,000元
,區分所有權人於當月15日前繳交管理費9折優待,每一車
位收清潔費200元,而被告依上開規約每月應繳管理費1,000
元。然被告積欠原告自89年4月起至91年10月計31期之管理
費31,000元,以及102年5月、6月之管理費2,000元,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2,000元自訴之聲明更改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自89年4月起至91年10月止所積欠之管理費,
因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之五年時效,故伊主張時效抗辯
。另原告社區地下商場B1-02、B1-03、B1-05三戶為同一
區分所有權人,自97年2月起至101年8月止,積欠管理費期
數每戶均為54期金額共計188,700元,而該三戶原告於101年
8月28日以39,000元結清管理費,其理由係原告曾決議99年7
月前積欠之管理費免繳,故基於公平原則,伊自有免繳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積欠原告
自89年4月起至91年10月計31期之管理費31,0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催繳信函、原告主任委員報備證明、存證信函、住
戶欠繳明細總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
本、原告規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管理費33,000元乙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就
89年4月起至91年10月止所積欠之管理費主張時效抗辯等,
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支付102年5、6月之管理費,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89年4月起至91年10月止所積欠之管理費主張時效抗
辯等,有無理由?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管理費為定期給付債權
,依上開規定,而有5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請
求89年4月起至91年10月之管理費,至96年10月止上開管理
費均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⒉惟按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
,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
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以單方行為或契約為承認者,其承認自
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
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
完成拒絕給付。查證人即受被告委託出租系爭區分所有建物
呂松柏 到庭證稱: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均係伊在管理,而
房子之事均為伊處理,包括繳交管理費。之前被告積欠管理
費金額不少,積欠很多期,時間也很長,而原告在97年時發
現被告積欠很多管理費,當原告發現後,伊就私底下與主委
協商,管委會亦無討論,故未有會議記錄,而協商內容係慢
慢,還一次繳兩期,一期還新的,一期還舊的管理費,從97
年4月前後開始繳交,而97年開始繳交新的部分已經繳到現
在,繳交舊的部分伊記得102年3月份亦有繳交一期舊的等語
明確,且被告於97年8月13日起迄至102年2月22日均有攤還
所積欠之管理費,而從所積欠之96年7月份管理費逐月攤還
至91年12月份之管理費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區分所有建物
繳費單在卷可按,核與上開證人證述相符,足認被告授與代
理權予證人呂松柏,而在時效完成後與原告達成協議,復逐
期繳納所積欠之管理費至102年2月,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
業已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應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而
本件原告係於102年4月17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
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故被告就89年4月起至
91年10月止所積欠之管理費主張時效抗辯,即無依據。
⒊至於被告辯稱:原告社區地下商場積欠管理費共計188,700
元,然該三戶僅以39,000元結清管理費,係因原告曾決議99
年7月前積欠之管理費免繳,故基於公平原則,伊自有免繳
理由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101年8月31日管理費未繳名單亦
有從86年、87年、96年、98年積欠管理費者,故上開單據並
不足以證明原告曾決議99年7月前積欠之管理費免繳,況縱
有該區分所有權人以39,000元結清管理費之事實,亦僅係原
告與該區分所有權人之協議,如原告未決議原告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99年7月前所積欠之管理費免予繳納,協議外之被告
亦難比照援用,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難可採。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年4月至91年10月之管理費31,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3日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支付102年5、6月之管理費,有無理由?
經查,證人呂松柏證稱:伊今年五月時要去繳交當月份管理
費1,000元時,管理員及主委在場,管理員不收,主委當面
指示管理員開成87年4月1000元之收據,表示應要先繳交之
前未繳之管理費。今年六月份之管理費,伊要去繳交時,管
理員也不收,伊就沒繳交等語甚詳,足認被告繳交102年5月
份管理費1,000元時,遭原告主任委員指示管理員開成87年4
月份之收據,至於102年6月份管理費之部分,被告確實並未
繳交。然被告係於88年6月17日始取得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所
有權,有系爭區分所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告依法或
依規約,並無權向被告收取其尚未取得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
87年4月管理費,故原告主任委員指示管理員逕自將被告所
繳交之102年5月份管理費轉開為87年4月份之單據,並不影
響原告已將102年5月份管理費清償之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繳交102年5月份管理費1,000元及法定利息,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外,其餘102年6月份管理費1,000元及原告追加該
部份請求之日即10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因被告業已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且無法證明原
告決議99年7月前管理費免予繳納,另被告亦未支付102年6
月份之管理費1,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32,000元
,及其中31,000元自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000元自102年8月14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證人鑑定人日旅費848元
合計1,84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92元(32,000/33,000×1,848)、原告
負擔56元(1,848-1,792)。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