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小字第880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被 告 馬忠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8日即遷入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3樓,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可徵原告起訴時被告之
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459元,屬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
,且原告為法人,而被告為自然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9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有關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
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自應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及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