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喜來登名揚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柏明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羅美美 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92
0元,應繳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6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