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1614號
原 告 陳秀華
被 告 王憲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憲真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清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8月5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