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馬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孫維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2年8月15日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孫維謙無正當理由攜帶其他危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扣案九二無鉛汽油壹桶(壹拾公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孫維謙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2年8月5日16時20分許。
(二)地點:澎湖縣馬公市○○○○○道路。
(三)行為:孫維謙無正當理由,於前開時間駕駛其所有之0000
-XN號自小客貨車、並攜帶92無鉛汽油1桶(10公升)至前
開地點停放,以表達抗議訴求,經執行勤務員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92無鉛汽油1桶(10公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移送人孫維謙之供述。
(二)員警職務報告。
(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五)現場照片、現場圖、蒐證光碟。
(六)自小客貨車0000-XN行照影本。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其他危險物品之非行。扣案汽油1桶(10公
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犯本件非行所用之物,應依同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呂日治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