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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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44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清泉
訴訟代理人 王淑貞
被 告 賴治富 即 臻萱 食品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桃園縣○○鄉○○路○段○○○號用電(
電號00-00-0000-00-0),積欠原告自民國100年10月至同年
11月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73,891元,迭經原告催收
未果,爰依電業法之規定予以停止供電並終止契約,詎被告
仍予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明細表、終止契約登記單
、過戶登記單各1份及欠費電費收據2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89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何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