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名譽案件(109年度執聲字第571號、
109年度執他字第50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琳前因犯妨害名譽案件,經鈞院以
108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於109年8月19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前之107年4月1日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於109年8月21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裁量應否撤銷之權限,而其裁量認應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
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8月19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於109年8月1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7年4月1日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於109年8月2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則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認定。惟參諸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之侵害法益並不相同,犯罪之動機及型態亦迥然相異,2行為間亦無關連性。況檢察官除提出被告所涉上開2案件之判決書外,並未就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尚難逕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確定乙節,遽認受刑人先前因妨害名譽罪所受之緩刑宣告,有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