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岳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搭載其配偶 韓瑋甯 」之記載,應更正為「搭載其配偶韓瑋甯及其子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前與告訴人甲○○有所糾紛,即持西瓜刀恫嚇告訴人,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0頁、第2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經核俱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與甲○○(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有所糾紛,於民國109年6月14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韓瑋甯,與 黃庭瑋 (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94年3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毀損非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在新北市○○區○○路00號,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朝其等行駛而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西瓜刀1把,作勢追砍甲○○,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行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於當日17時7分許報警,而為警到場處理,並得乙○○同意,搜扣得其所持用之西瓜刀1把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證人郭○○(即同案少年)、 藍士傑 (即適行經上址之人)、 林秉彥 (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偵訊時所證無明顯牴觸之情,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案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2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在卷可稽,又有扣案西瓜刀1把在案可憑,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又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而手持器械追逐他人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實足使遭追逐者擔憂損及身體安全而心生畏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12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09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檢察官翁健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8日
書記官宮湘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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