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瑞媛指定辯護人邱佩芳律師被告楊志清選任辯護人 陳俊嘉 律師( 法扶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03、10966號、少連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APPLE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辛○○共同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甲○○為己○○之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己○○有外遇並對其施暴而有嫌隙,於民國110年4月4日9時許,遭己○○辱罵、毆打後,竟萌生殺意,而於同日23時許,至高雄市○○區○○街○○○巷○○號(下稱搬家公司),向辛○○、少年余○名(00年生,年籍資料詳卷)、王○福(00年生,年籍資料詳卷)等人提及遭己○○家暴之事,嗣於110年4月5日至同年月18日間,多次前往搬家公司,並於此期間之某日時,與辛○○、少年余○名、王○福議定,由甲○○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代價,邀集辛○○、少年余○名、王○福共同殺害己○○,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經共同謀議後,推由甲○○提供己○○及其使用之機車照片、己○○之工作地點及作息資訊、犯案工具所需資金、犯案後之藏匿處所、騎車搭載少年余○名前往現場勘查並以其所有扣案之APPLE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繫犯案事宜之工具;辛○○指派少年余○名、王○福執行殺人計畫、分配殺人報酬;少年余○名、王○福則購刀前往殺害己○○。
二、甲○○於110年4月19日中午時分,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交予辛○○,並於同日12時53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少年余○名前往己○○位於高雄市○○區○○路○○○巷之工作地點附近,勘查己○○機車停放位置及適於埋伏行兇之處所,並交付購買犯案用西瓜刀之600元予少年余○名;少年余○名於勘查後與少年王○福前往購買犯案用之西瓜刀1把,並於同日16時41分許,由少年王○福騎乘電動機車搭載少年余○名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埋伏處)之樓梯間埋伏,並向辛○○回報進度,待己○○於同日18時54分許,至埋伏處欲取用機車時,先由少年王○福上前搭話分散己○○之注意,復由少年余○名持刀朝己○○右頸部連砍3刀,並將己○○推倒後,再持刀朝其右肩砍1刀,致己○○受有右頸深部撕裂傷併血管受損、內頸靜脈斷裂、右肩撕裂傷,因低容積性休克而死亡。
三、少年余○名、王○福見狀,旋逃往埋伏處頂樓棄置犯案用之西瓜刀並換裝,同時向辛○○回報犯案進度,復於同日19時12分許,先與甲○○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碰面,嗣分別騎乘機車同行至高雄市○○區○○路○○巷口,並由甲○○將當日新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現金500元交予少年余○名後,少年余○名、王○福遂持甲○○提供之鑰匙至甲○○承租之高雄市○○區○○○巷000號3樓藏匿(下稱藏匿處)躲藏,嗣與辛○○聯繫後,由辛○○駕駛
A車搭載少年余○名、王○福將犯案用物品持往臺南市某處海邊丟棄。
四、案經丁○○、戊○○、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甲○○(就被告辛○○被訴部分)、少年余○名、少年王○福、少年陳○杉(00年生,年籍資料詳卷)、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本院審理中傳喚甲○○(就被告辛○○被訴部分)、少年余○名、少年王○福、少年陳○杉、丙○○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甲○○、辛○○(下稱被告2人)復未提出甲○○(就被告辛○○被訴部分)、少年余○名、少年王○福、少年陳○杉、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依據,是甲○○(就被告辛○○被訴部分)、少年余○名、少年王○福、少年陳○杉、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俱有證據能力。至於甲○○(就被告辛○○被訴部分)、少年余○名、少年王○福、少年陳○杉、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則未引用為被告甲○○、辛○○不利之證據,爰不贅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判決後開所引其他證據,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院卷一第126、187、205、221頁),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甲○○、辛○○,均矢口否認有何與少年余○名、王○福共同殺害己○○之殺人犯行,被告甲○○辯稱:我與被告辛○○、少年余○名、王○福接觸,是要委託他們幫忙搬家,並未邀集他們共同殺害或教訓己○○,我與少年余○名、王○福見面都是談論搬家事宜,不知道少年余○名、王○福未滿18歲云云;被告辛○○則辯稱:我雖然知道少年余○名、王○福未滿18歲,但根本沒見過被告甲○○,也不知道「臭豆腐」是己○○之代號,我的綽號並非「小丑」,被告甲○○是將我誤認為綽號「小丑」之人,我並未參與共同殺害己○○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少年余○名、王○福先於110年4月19日16時41分前不久,一同前往購買西瓜刀1把後,於同日16時41分許,前往埋伏處等待己○○下班,並向被告辛○○回報殺人計畫之實行進度,待己○○於同日18時54分許,至埋伏處欲取用機車時,先由少年王○福上前搭話分散己○○之注意,復由少年余○名持刀朝己○○右頸部砍3刀,並將己○○推倒後,再持刀朝其右肩砍1刀,致己○○受有右頸深部撕裂傷併血管受損、內頸靜脈斷裂、右肩撕裂傷,因低容積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據證人余○名、王○福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47-153、155-159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
6月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現場刑案及扣案物照片、己○○傷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25529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0005712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55頁;相一卷第203、53-55、59-9
5、56頁;調警卷第215-220頁;警二卷第49-61、69-7
4頁;偵二卷第149-151頁;院一卷第135-146、227-22
9頁),此情應堪認定。被告2人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2人有無以事實欄所載行為參與少年余○名、王○福共同實行殺害己○○之犯行?
(二)被告甲○○參與部分:
1.被告甲○○以50萬元之代價邀集被告辛○○、少年余○名、王○福參與殺害己○○之計畫時,曾表示50萬元之殺人報酬將以被告甲○○於己○○死亡後所得領取之保險金給付一情,業據證人余○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卷二第46-47頁),核與證人王○福於偵訊中證述:被告甲○○說她老公(己○○)死後,保險金如果有100萬元,她拿50萬元,我們拿50萬元,被告辛○○就答應處理這件事等語相符(偵一卷第219頁),復與證人陳○杉於偵訊中證述:被告辛○○答應幫被告甲○○殺害她老公(己○○),並將過程弄成意外,詢問她可否領到保險金,她說意外險有100萬元,可以50、50對分等語互核一致(偵二卷第108頁);又被告甲○○於110年4月7日曾以簡訊詢問保險業務員有關己○○之保險契約內容與受益人資訊一情,有該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 (警二卷第91頁),足認被告甲○○於110年4月21日本院審理羈押程序時所為:己○○於110年4月4日在住處對我家暴,爭執很激烈,包含少年余○名、王○福在內,在住處隔壁打工的5、6個小朋友都聽到吵鬧聲而跑出來觀看,己○○離開現場後,少年余○名、王○福來詢問我發生何事,我有跟少年余○名、王○福和其他人說,因為己○○讓外遇對象侵門踏戶到家裡,我非常生氣,想要讓己○○死掉,現場有一名「老大」(即被告辛○○)對我說可以幫我處理,並問我己○○有沒有保險,跟我開口以50萬元之代價將己○○殺死等語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押一卷第26-27頁),是被告甲○○以50萬元為對價,邀集被告辛○○、少年余○名、王○福參與本案殺人犯行之行為一情,應堪認定。
2.被告甲○○以50萬元之代價邀集被告辛○○、少年余○名、王○福參與本案殺人犯行後,曾提供己○○及其外遇對象之照片予實行殺人犯行之少年余○名一情,業據證人余○名於偵訊中證述在卷(偵一卷第147-148頁),並有卷附余○名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丙○○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二卷第82-87頁;偵二卷第93頁),足認被告甲○○於110年4月21日本院審理羈押程序時所為:我有傳送己○○、 鄭敏惠 (即被告甲○○所認己○○之外遇對象)、己○○使用之機車的照片給少年余○名等語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押一卷第27頁),是被告甲○○於以50萬元之代價邀集被告辛○○、少年余○名、王○福參與本案殺人犯行後,曾提供己○○及其使用之機車照片與己○○之作息資訊予實際下手殺害己○○之少年余○名,而參與本案殺人犯行之行為一情,亦堪認定。
3.被告甲○○於110年4月19日,少年余○名、王○福前往殺害己○○前,曾騎乘機車搭載少年余○名前往埋伏處附近勘查,並決定等待己○○下班後取用機車時以刀子殺害己○○等情,業據證人余○名於偵訊中證述在卷(偵二卷第61-62頁),核與證人王○福於偵訊中證述:被告甲○○曾與少年余○名討論犯案方式,結論是要讓她先生(己○○)死,要用刀子等語(偵二卷第71頁)相符,並有被告甲○○騎乘機車搭載少年余○名前往埋伏處附近勘查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41頁;警二卷第63-67頁),足認被告甲○○於110年4月21日本院審理羈押程序時所為:我於110年4月19日曾騎機車載少年余○名去看環境,還有拿600元給少年余○名等語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押一卷第28頁),是被告甲○○於11
0年4月19日,少年余○名、王○福前往殺害己○○前,曾騎乘機車搭載少年余○名前往埋伏處附近勘查埋伏地點,並決定殺害己○○之下手方式,及提供購買犯案西瓜刀之資金等情,亦堪認定。
4.少年余○名、王○福於110年4月19日殺害己○○前,少年余○名曾以少年王○福持用之行動電話多次聯繫被告甲○○,並取得藏匿處之鑰匙,另於殺害己○○後,2人一同逃往娃娃機店後,少年余○名旋以少年王○福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甲○○相約見面,並於見面後取得被告甲○○為其申辦之行動電話,另告知被告甲○○已經下手殺害己○○,但不能保證己○○已經死亡,之後,被告甲○○告知少年余○名:「己○○死了」,要求少年余○名將對話紀錄刪除等情,業據證人余○名證述在卷(偵一卷第149-151頁;偵二卷第63頁),核與證人王○福於偵訊中證述:少年余○名實行殺人行為後,我們一起到娃娃機店時,少年余○名有拿我的行動電話打給被告甲○○,叫被告甲○○來找我們,我們一起到聖功醫院旁的巷子處交談,被告甲○○將新的行動電話交給少年余○名,少年余○名當時跟被告甲○○說,我們已經砍了己○○,但不確定有沒有死,之後,被告甲○○打電話跟少年余○名說己○○已經死了,對話紀錄刪一刪等語相符(偵一卷第157-15
8;偵二卷第74頁),並有少年王○福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二卷第75-80頁;偵二卷第19-20頁),此情應堪認定。然由被告甲○○於
110年4月20日警詢中隱匿上情,並謊稱:我不知道己○○遭何人殺害,於110年4月19日並未與少年余○名、王○福接觸,當日接獲榮千輪胎行老闆來電,才知道己○○遭人砍殺云云(警一卷第7-9頁),顯與被告甲○○於11
0年4月19日案發前親自騎乘機車搭載少年余○名勘查埋伏地點,並於少年余○名、王○福實行殺人犯行後,旋與少年余○名、王○福相約見面之過程不符,亦未主動向員警告知少年余○名、王○福前往藏匿處躲藏等情以觀,可知被告甲○○於案發後尚對員警隱匿少年余○名、王○福涉案之資訊,衡諸常情,若被告甲○○未參與少年余○名、王○福之殺人犯行,自無謊報110年4月19日之行蹤,隱匿少年余○名、王○福涉案資訊之必要。由此足認,被告甲○○對於少年余○名、王○福當日前往埋伏處之目的即為殺死己○○一情,主觀上知之甚詳,是被告甲○○辯稱:我當時只是向被告辛○○、少年余○名、王○福哭訴遭己○○家暴,並未要求被告辛○○、少年余○名、王○福殺害己○○云云,顯屬事後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5.證人陳○杉於偵訊中證述:被告甲○○知道余○名、王○福還未成年,她會問我們幾歲,我們就說我們還是國中生等語(偵二卷第107-108頁),核與證人王○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甲○○應該有問過我們的年齡,我們應該有回答我們是國中生等語相符(院卷二第69頁),並與證人余○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請被告甲○○幫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有告知我未滿18歲等語一致(院卷二第49頁),是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知悉余○名、王○福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以前述方式與少年余○名、王○福共同實行本案殺人犯行一情,洵堪認定。被告甲○○辯稱:我不知道余○名、王○福還未成年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綜上,被告甲○○前述與被告辛○○、少年余○名、王○福共同殺害己○○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辛○○參與部分:
1.少年余○名、王○福均因自110年3月間開始跟著被告辛○○工作而認識被告辛○○,少年余○名、王○福都稱被告辛○○為老大,平時少年余○名、王○福及其他少年均會與被告辛○○聚集於搬家公司,從事搬家、廟會繞境、工地零工等工作,被告辛○○曾向被告甲○○自稱綽號「小丑」,但之前沒聽過被告辛○○有「小丑」這個綽號,被告甲○○於110年4月4日晚上至搬家公司,詢問搬家事宜,後來提到己○○對她家暴,請被告辛○○幫忙處理己○○,被告辛○○詢問「處理」是什麼意思,被告甲○○回答就是要讓己○○死,被告辛○○接著請被告甲○○開價,被告甲○○回答可以將保險金半數當作報酬,被告辛○○接著詢問保險金數額為何,被告甲○○說要回去查詢,過幾天後,被告甲○○又到搬家公司向我們說:「保險金有100萬元,要分我們50萬元」,被告辛○○便回覆:「好,但要跟公司送件」,隔幾天後,被告甲○○又來詢問進度,被告辛○○回答:「已經改成急件送件」,嗣於110年4月15日晚上,被告甲○○又來催促被告辛○○,少年余○名便說:「不然這件事我來處理」,被告辛○○聞言便回覆被告甲○○:「阿姨,這件事交給我們小孩子處理,事情一定會處理到好,還可以保妳沒事情」,被告甲○○離開後,少年余○名詢問被告辛○○殺人報酬要如何分配,被告辛○○回覆:「被告辛○○分20萬元,少年余○名分30萬元」等語,於110年4月17日,在搬家公司討論時,被告辛○○向少年余○名稱:「如果己○○沒殺死,少年余○名就會死,因為己○○若沒死,保險金不會發下來,大家都拿不到錢」,少年余○名便回覆:「好」等情,業據證人余○名於偵訊中證述在卷(偵一卷第199-200頁),核與證人王○福於偵訊中證述:被告甲○○於110年4月17日詢問被告辛○○何時下手殺害己○○時,被告辛○○回覆當時正在忙廟會,改到110年4月19日廟會活動結束後,當日討論後決定以刀子殺害己○○,被告辛○○當時曾向少年余○名稱:「如果己○○沒殺死,少年余○名就會死」(偵二卷第71-72頁),少年余○名曾告訴少年王○福,被告甲○○會將殺人報酬50萬元先拿給被告辛○○,被告辛○○再拿給我們等語相符(偵一卷第220頁),並與證人陳○杉於偵訊、審理中證述:被告辛○○在被告甲○○來搬家公司找他時,向被告甲○○自稱「小丑」(偵二卷第108頁),被告辛○○跟少年余○名、王○福討論時表示,被告甲○○提供之殺人報酬50萬元,由被告辛○○拿20萬元,少年余○名、王○福各拿15萬元(偵二卷第109頁),被告甲○○曾請被告辛○○處理她先生(即己○○)的事情,被告辛○○有答應,事後我有詢問被告辛○○,為何事情是他答應的,卻要少年余○名去做等語(院卷二第27頁)一致,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訊中證述:被告辛○○曾向我自稱綽號為「小丑」,我於110年4月10日晚上曾到搬家公司哭訴遭己○○家暴,當時在場的少年余○名、王○福、陳○杉等人聽聞後說要找己○○算帳,但被告辛○○一個眼神,其他人都不敢說話,後來少年余○名曾向被告辛○○說:「老大,阿姨的事情我來處理」,被告辛○○向少年余○名說:「好」,又跟我說:「阿姨,交給阿○處理就好」等語互核一致(偵二卷第132-133頁),足認被告辛○○平時均以少年余○名、王○福之老大自居,少年余○名、王○福等人平時均聽從被告辛○○之指揮,於被告甲○○至搬家公司哭訴遭己○○家暴,請求被告辛○○協助殺害己○○時,被告辛○○答應參與殺害己○○之犯行,並指派少年余○名前往實行殺人行為,並分配被告甲○○應允之殺人報酬,是被告辛○○有參與本案殺人行為之謀議,並指派少年余○名、王○福執行殺人計畫、分配殺人報酬等情,應堪認定。
2.被告辛○○之辯護人雖辯稱:與被告甲○○討論殺人事宜者為綽號「小丑」之人,並非被告辛○○云云。然被告辛○○於被告甲○○至搬家公司委託、討論殺害己○○之計畫時,曾向被告甲○○自稱為「小丑」,業據證人余○名、陳○杉證述如前。況被告辛○○自承其於110年4月19日曾向被告甲○○借用A車(偵三卷第84頁),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訊中證述:我於110年4月19日曾與被告辛○○聯繫借用A車之事宜,我所說綽號「小丑」之人就是被告辛○○等語(偵二卷第133頁),由被告甲○○曾多次與被告辛○○見面,並曾交付A車予被告辛○○使用一情以觀,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並無錯誤指認其所稱「小丑」為被告辛○○之可能,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所述與其在搬家公司討論殺害己○○事宜之「小丑」即為被告辛○○一節,自堪認定。
3.少年余○名、王○福與被告辛○○平時行事模式,均係由少年余○名透過其他人與被告辛○○聯繫,講到代號時就是指要完成的事情,因為少年余○名、王○福沒有直接跟被告辛○○聯繫,被告辛○○比較好脫罪,少年余○名於
110年4月19日下手殺害己○○時,先以少年王○福分享之網路訊號,以網路通訊軟體與陳○杉通話,並以「臭豆腐」作為己○○之代號,實行殺人行為後,也是以同樣方式回報辛○○,辛○○叫我們在外面躲一下,不要回到搬家公司,也不要再打給他,並要求我們刪除對話紀錄,之後,陳○杉又打電話來要我們將犯案物品與石頭裝袋,拿去海邊丟棄,約1小時後,被告辛○○駕駛A車到藏匿處樓下,少年余○名、王○福攜帶犯案時穿著之衣物上車,由被告辛○○搭載至臺南市某處海邊丟棄等情,業據證人余○名證述在卷(偵一卷第201頁;偵二卷第62-63頁),核與證人王○福證述:110年4月19日下手殺害己○○前,少年余○名利用我的行動電話分享網路訊號,跟被告辛○○聯繫表示「臭豆腐還沒開,他買完就回去」,表示己○○還沒下班,我們殺害己○○後,少年余○名以同樣方式回報「臭豆腐買好了,我們要走了」,少年余○名表示,被告辛○○說事情處理完後就不要再聯絡被告辛○○,我和少年余○名有告知少年陳○杉我們會前往藏匿處,過了半小時左右,被告辛○○等人駕駛A車到藏匿處樓下,我和少年余○名便收拾犯案用品下樓上車,被告辛○○在車上有詢問己○○是否死亡,少年余○名回答被告甲○○表示,己○○輸血14袋還是死亡等語相符(偵二卷第72-74頁),並與證人陳○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10年4月19日由被告辛○○駕駛A車搭載時,少年余○名曾打電話要我告訴被告辛○○「臭豆腐已經買完了」等語(院卷二第25-26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少年陳○杉於110年4月19日搭乘被告辛○○駕駛之A車時,曾和少年余○名或王○福通話等語一致(院卷二第71頁),參以被告辛○○自承:我於110年4月19日曾向被告甲○○借用A車,搭載少年陳○杉等人,當天大約20時許,少年陳○杉接獲少年余○名、王○福來電,要我們去楠梓區載他們,我就負責開車搭載少年余○名、王○福前往臺南黃金海岸附近之海邊,少年余○名、王○福有下車等語(偵三卷第84-85頁),足認被告辛○○於少年余○名、王○福實行本案殺人犯行前、後,確曾透過少年陳○杉密集與少年余○名聯繫,以掌握少年余○名、王○福犯罪實行進度,並於少年余○名、王○福實行本案殺人犯行後,駕駛A車前往少年余○名、王○福藏匿處,搭載少年余○名、王○福至臺南黃金海岸附近之海邊丟棄犯案用之物品。從而,被告辛○○確有參與本案殺人犯行之謀議,並依謀議分工擔任追蹤少年余○名、王○福實行本案殺人犯行之進度,並於少年余○名、王○福殺害己○○後駕車搭 載渠 等前往丟棄犯案用品之角色,而參與本案殺人犯行。
4.被告辛○○知悉余○名、王○福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情,業據被告辛○○坦承在卷(偵三卷第84頁),核與證人陳○杉證述:被告辛○○知悉余○名、王○福還未成年,是國中生等語相符(偵二卷第107-108頁),是被告辛○○知悉余○名、王○福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以前述方式與少年余○名、王○福共同實行本案殺人犯行一情,洵堪認定。
5.綜上,被告辛○○前述與被告甲○○、少年余○名、王○福共同殺害己○○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甲○○為己○○之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殺害己○○致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既無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論處。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按刑法上之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倘係首議人且參加謀議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程度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復提供犯罪工具並約定事成朋分贓款,則該首議人推由其他之人實施犯罪行為,即為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除均參與本案殺人犯行之謀議外,被告甲○○並參與實施計畫之討論,並提供己○○及其平時使用機車之照片,另實際陪同少年余○名於案發當日前往埋伏處附近勘查,復於案發當日提供少年余○名購買殺人所用西瓜刀之資金及藏匿處之鑰匙;被告辛○○實際參與實行殺人行為之人選指派、負責殺人報酬之分配,並於案發當日與少年余○名密切聯繫掌握犯案進度,另於少年余○名、王○福前往藏匿處後,駕車搭載少年余○名、王○福丟棄犯案用品,核被告2人所為,均非僅有教唆少年余○名、王○福殺害己○○之行為,而已有參與促成犯罪實現、提供犯罪工具、並約定朋分犯罪報酬之行為,揆諸前述判決意旨,足認被告2人就少年余○名、王○福殺害己○○之殺人犯行,有前述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依被告2人及余○名、王○福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出生日期所示,被告2人於本件殺人行為實行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余○名、王○福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2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均知悉余○名、王○福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情,已如前述。揆諸前述判決意旨,被告2人均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爰依該規定,就被告2人共同犯殺人罪之法定刑部分,除死刑、無期徒刑外,均加重後定其處斷刑之範圍(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原法定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經加重後,其處斷刑範圍得加至「有期徒刑20年」)。惟此部分係屬刑法總則之加重,並非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於主文欄仍諭知被告2人共同犯殺人罪,併此敘明。
(二)按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辛○○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嗣於110年1月1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該罪嗣於110年2月23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
9號刑事裁定與他罪(下稱乙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被告辛○○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述判決意旨,被告辛○○仍屬於受甲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辛○○甲案之犯行與本案於性質上明顯有別,且甲案部分最終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與本案所應受之刑罰種類顯有差異,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一)被告甲○○:
1.刑罰加重因素:利用少年余○名、王○福心智發展程度不若成年人健全,且因家庭支援系統不健全,而有特別聽命於被告辛○○之機會,以利益誘惑少年余○名、王○福下手實施本案殺人犯行,同時造成少年余○名、王○福身心發展上之傷害,所為誠不足取;其與己○○有配偶關係,仍以前述方式參與殺害己○○之犯行,違反配偶間彼此互負之保護義務;本案犯罪最終造成己○○死亡而喪失寶貴之生命,並使己○○之親人再無共敘天倫之可能,所生損害甚鉅;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使相關證人因接受交互詰問而有訟累等情狀。
2.刑罰減輕因素:由於配偶己○○有外遇對象並對其家暴而萌生殺意,與和被害人素無嫌隙而無端故意殺人之情形尚有差異;於邀集被告辛○○、少年余○名、王○福共同殺害己○○,並以前述行為參與本案殺人犯行時,遭遇前述外遇、家暴事件之刺激,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 司暫 家護字第15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相一卷第107-109頁;院一卷第
335頁),核與證人余○名證述:我於110年4月4日7、8時許,看到被告甲○○與己○○在其等之住處前爭吵並相互推擠,己○○另有砸車之舉動等語相符(院卷二第44頁),審酌一般人在遭遇配偶於婚姻存續期間有外遇行為,且於此情況下復施以家庭暴力之情況下一般人會產生之情緒反應,堪認其於本案行為時係受有相當情感刺激而無法保持正常人應有之冷靜、理性,而與在未受特殊刺激而尚可保持理性思考之情況下,猶作成故意殺人決定之情形有所不同;其於本案行為前,長時間均無因犯罪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於本案發生前並非反覆從事犯罪之品行不良者;其餘本案偵查之初,曾一度就本案犯行全盤託出,堪認其於本案犯後尚非全無悔悟之意。
3.綜上,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院卷二第206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並考量其目前年齡為56歲,於主文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為年逾75歲之人,前述刑期對其產生之實質懲罰效果,較年紀較低者為鉅,且依其於執行完畢後之高齡狀態,對於社會所具之危險性較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辛○○:
1.刑罰加重因素:利用少年余○名、王○福心智發展程度不若成年人健全,且因家庭支援系統不健全,並以在校園中為少年余○名、王○福撐腰,使少年余○名、王○福特別聽從其命令之機會,為求從中分得殺人報酬之利益,指派少年余○名、王○福下手實施本案殺人犯行,造成少年余○名、王○福身心發展上之殘害,所為誠不足取;其於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並於謀議犯罪計畫時,以要求少年余○名、王○福不得與其直接聯繫,對被告甲○○謊稱綽號為「小丑」等方式,企圖將罪責全部推諸下手實行之少年之犯後態度,足見其為求一己私利,不僅漠視己○○之寶貴生命,亦無視少年余○名、王○福之身心健康及未來發展,利用少年余○名、王○福對其之畏懼、服從,為謀私利而謀害與其素無嫌隙之己○○之性命,顯係基於冷靜、理性之利害權衡下蓄意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殺人犯行;其利用少年余○名、王○福下手於公眾往來之巷道持刀砍殺己○○致死之手法,除奪取己○○珍貴之生命外,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其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調查參與少年,使與本案相關之少年因於成年人之刑事審判程序接受交互詰問而受有訟累,並可能因此導致其身心發展上之不良影響。
2.刑罰減輕因素:其於本案犯行前,僅有因酒駕之公共危險遭法院判刑之紀錄,尚非頻繁犯罪素行低劣之人;其與己○○之間,並無基於一定身分、契約關係而有特殊保護義務之特殊關係存在。
3.綜上,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院卷二第206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並考量其目前年齡為23歲,若處以加重後之有期徒刑20年,其於執行完畢時,年僅43歲,依其犯後否認、毫無悔意、利用心智未臻成熟之少年之犯後情狀以觀,處以有期徒刑上限20年對其產生之實質懲罰效果,不若年紀較長之被告甲○○,且依其於執行完畢後之年齡狀態,對於社會所具之危險性仍高,故其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量刑因素,雖未達應施以死刑之最嚴重程度,然仍有處以無期徒刑,使其與社會隔絕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六、沒收
(一)扣案之APPLE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甲○○所有(院一卷第309頁),於本案聯繫少年余○名、王○福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甲○○持用)、0000000000號(少年王○福持用)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警三卷第53頁;偵二卷第19-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甲○○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OPPO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辛○○所有(聲搜卷第57頁),然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西瓜刀、手套、鞋子、手機及安全帽,分為共同犯本案之少年余○名、王○福所有(警一卷第161、179、
187頁),其餘扣案物品(相二卷第91、103頁)亦非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被告辛○○依約定於本案殺人犯行可獲殺人報酬20萬元部分,並無證據足認已由被告辛○○實際收受,是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黃傳堯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