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585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祥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314號、109年度偵字第2343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4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51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祥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載之刑(含沒收、銷燬)。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祥志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10月底某日,與其友人 呂永發 商議合資購買毒品後
(呂永發涉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檢察官起訴),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幫助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呂永發駕車搭載游祥志,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號「金銀島汽車旅館」之101號房,由游祥志各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8萬元之代價,向 潘榮華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約3.75公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150公克),並旋即朋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半(毛重約75公克)交予呂永發非法持有之,其餘毒品則由游祥志非法持有之。游祥志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1月10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游祥志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呂永發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合計毛重約48.96公克),復經警徵游祥志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1月26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26)日下午3時,游祥志因另案經發佈通緝,在其上開租屋處處,為警查捕到案,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2月17日
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2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公園內,以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漢」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21)中午1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游祥志因另案經發佈通緝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0至22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祥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祥志於警詢(警一卷第3至6頁,
警二卷第8至11頁;偵一卷第9至17頁)、偵訊(偵一卷第183至185頁,偵三卷第19、20頁),及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37、53、6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永發於警詢(偵一卷第29至32頁)、偵訊(偵一卷第283、284頁)之證述,參核相符;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109307、F-109334、Y11007
3)3份(警一卷第7頁,偵二卷第201頁,偵三卷第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F-109307、F-109334、Y110073)3份(警一卷第10頁,警二卷第33頁,偵一卷第77)、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偵一卷第57至63、67至73頁、警二卷第13至17頁,偵三卷第53、61頁)、扣押物品清單4份(偵一卷第231、249頁,偵三卷第53、61頁)、現場照片2份(偵一卷第93至111頁,警二卷第21至2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2月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1160號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27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4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289至297頁)、110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4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3315號起訴書卷附證據)、110年3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8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0年4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9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偵三卷第71、73頁)在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其中編號1
所示之白色粉末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編號2至14所示之白色晶體則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58.981公克(經警扣案時共編列8袋之包裝,經送驗共計為13袋白色結晶體),亦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79、289至297頁);扣案如附附表二編號20至2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其中編號20、21所示之白色粉末,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編號22所示之白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參(偵三卷第71、73頁)。又另案被告呂永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經送驗卻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約33.539公克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3315號起訴書卷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4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堪認被告確有上開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幫助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俱堪採認。
㈢本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持有該等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經送驗,共13包,純質淨重合計58.981公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斷。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斷。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前科卷內),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本件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前科卷內),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如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行為,係與呂永發合資購買毒品,購入後立即與呂永發朋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予呂永發持有,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
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檢驗,合計純質淨重高達58.981公克,數量較多,一旦不慎流入市面,將損害更多國民之身心健康,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之控制,實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犯後於警、偵、審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參以被告持有之毒品僅係供己施用,並未流入市面供販售使用,對於社會治安並未造成其他實質之損害,並考量被告持有、幫助持有毒品之價值及數量,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所前從事太陽能板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1名小孩已成年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審訴卷第63頁)等個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20至2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
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27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3份(偵一卷第289至297頁,偵三卷第71、73頁)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於附表一編號1、6罪項下宣告均沒收銷燬。又因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供稱:磅秤
、夾鏈袋是我要自己磅秤分裝用,手機我拿來聯繫朋友跟家人的,針筒跟安非他命吸食器,是我施用毒品的工具等語(偵一卷第9頁),足認該等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手機1支,經被告供稱係用於聯繫親友,已如前述,足認與本案並無任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含沒收、銷燬)│├──┼───────┼──────────────────┤│1│如事實欄一㈠│游祥志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2│如事實欄一㈠│游祥志犯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欄一㈠│游祥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4│如事實欄一㈡│游祥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欄一㈢│游祥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事實欄一㈢│游祥志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2.16公克,│││因││檢驗後淨重2.14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3.473公克│││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3.444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25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3.455公克│││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3.406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92公克。│├──┼───────┼──┼───────────────┤│4│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3.526公克│││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3.449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80公克。│├──┼───────┼──┼───────────────┤│5│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3.472公克│││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3.406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31公克。│├──┼───────┼──┼───────────────┤│6│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1.954公克│││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1.914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85公克。│├──┼───────┼──┼───────────────┤│7│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532公克│││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507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02公克。│├──┼───────┼──┼───────────────┤│8│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36.765公克│││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36.490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758公克。│├──┼───────┼──┼───────────────┤│9│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18.178公克│││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18.047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212公克。│├──┼───────┼──┼───────────────┤│10│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3.582公克│││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3.568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64公克。│├──┼───────┼──┼───────────────┤│11│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1.607公克│││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1.593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30公克。│├──┼───────┼──┼───────────────┤│12│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1.115公克│││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1.110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50公克。│├──┼───────┼──┼───────────────┤│13│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716公克│││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700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52公克。│├──┼───────┼──┼───────────────┤│14│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270公克│││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249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00公克。│├──┼───────┼──┼───────────────┤│15│夾鏈保鮮袋│1包│無。│├──┼───────┼──┼───────────────┤│16│注射針筒│8支│無。│├──┼───────┼──┼───────────────┤│17│磅秤│1臺│無。│├──┼───────┼──┼───────────────┤│18│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無。│├──┼───────┼──┼───────────────┤│19│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20│第一級毒品海洛│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210公克│││因││,檢驗後淨重0.200公克。│├──┼───────┼──┼───────────────┤│21│第一級毒品海洛│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432公克│││因││,檢驗後淨重0.422公克。│├──┼───────┼──┼───────────────┤│22│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198公克│││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18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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