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秩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秩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10年度基秩聲字第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異議人 葉子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1月18日Z110099ADDU22BN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葉子中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子中、受處分人 鄭延城森姆頌達鳳 等3人於民國110年9月30日8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號停車場內,因勞資糾紛相互鬥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分別對上開3人各裁處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人力公司老闆森姆頌‧達鳳叫所有員工不用上班,工人鄭延城跳出來要求森姆頌‧達鳳把工資都結清,只見森姆頌‧達鳳出手打鄭延城,兩人就互毆,本人見狀上前制止勸架,並未參與鬥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於110年11月18日以Z110099ADDU22BN號處分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2,000元,上開處分書於110年11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之110年11月18日Z110099ADDU22BN號處分書(本院卷第39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0年12月1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03675282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本院卷第3頁)及所附異議人敘明異議理由之證明書等資料(本院卷第5-12頁)在卷可參。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甚明。又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原處分雖根據其他受處分人即當時發生糾紛之對造森姆頌‧達鳳陳述:因鄭延城拿安全帽歐打其頭部,葉子中持鐵棍毆打其脖子,故其有還手等情,而認異議人同有互相鬥毆。惟卷內除森姆頌‧達鳳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診斷證明書、用以鬥毆之物或異議人動手毆打森姆頌‧達鳳之錄影照片等證據可資佐證。另森姆頌‧達鳳雖確有受傷,有其受傷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27頁),惟觀其受傷照片,均為其頭部、額頭之傷勢,並未見其脖子受有何傷勢,則異議人是否有持鐵棍毆打森姆頌‧達鳳及與森姆頌‧達鳳是否確有發生互相鬥毆之情事,即非無疑。另縱認森姆頌‧達鳳稱其脖子有遭毆打乙節為真,然當時尚有另一受處分人即鄭延城參與鬥毆,鄭延城並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去找老闆(即森姆頌‧達鳳)要工程費,但老闆一直推託不願拿錢出來,我就跟老闆發生爭執並互相動手推擠。我有用拳頭打老闆。之後班長(即葉子中)就來勸架,但是在勸架過程中葉子中被推倒,老闆就直接走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8頁),故亦可能為鄭延城於鬥毆過程中毆打森姆頌‧達鳳之脖子,無從逕認係異議人所為。再依鄭延城上開證述核與異議人辯稱其係上前勸架,未參與鬥毆等情互核一致,且異議人並提出載有員工共16人簽名蓋章,用以證明異議人未參與鬥毆之證明書(本院卷第5頁),均屬有利異議人之事證,而足以推翻原處分之認定。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即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揭森姆頌‧達鳳之指述為真,自難僅憑該單一指述遽認異議人有蓄意與他人相互鬥毆,加暴行於人之非行。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互相鬥毆為由,對異議人為科處罰鍰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故異議人請求撤銷該處分,核屬有據。本案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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