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光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梁光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附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親簽欄內偽造之「 黃妹仔 」署名壹枚沒收。
二、梁光中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三、上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梁光中與黃妹仔係夫妻關係,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黃妹仔同意,於民國108年11月7日某時許,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信用卡)之附卡,並於兆豐銀行信用卡附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親簽欄內偽簽「黃妹仔」之署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黃妹仔向兆豐銀行申請信用卡附卡之私文書後,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兆豐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兆豐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係黃妹仔本人申請,因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附卡1張予梁光中,足生損害於黃妹仔及兆豐銀行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
二、梁光中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黃妹仔同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消費時間、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特約商店,接續輸入黃妹仔之上開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核碼等資料,偽造黃妹仔同意以上開信用卡支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復上傳至線上刷卡系統而行使之,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信係黃妹仔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予梁光中,足生損害於黃妹仔、上開特約商店、兆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梁光中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持前開兆豐銀行信用卡,分別於附表編號2、5所示之消費時間、地點,以免簽名方式刷卡消費,致上開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係黃妹仔本人持卡消費,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財物予梁光中。
四、梁光中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黃妹仔同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消費時間、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特約商店,並輸入黃妹仔之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核碼等資料,偽造黃妹仔同意以上開信用卡支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金額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復上傳至線上刷卡系統而行使之,分別致上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信係黃妹仔本人持卡繳款或消費,而免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債務或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黃妹仔、上開特約商店及兆豐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黃妹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梁光中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妹仔、 謝旻軒 所述相符,並有兆豐銀行108年11月7日之信用卡附卡申請書1紙(見偵285卷第27至28頁)、兆豐銀行對帳單查詢列印-明細區1紙(見偵285卷第31頁)、中國信託銀行黃妹仔聲明書1紙(見偵285卷第29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6張(見偵285卷第35至39頁)、警員謝旻軒之職務報告書1份(見偵285卷第89頁)、犯罪嫌疑人梁光中涉嫌觸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罪案犯罪時、地一覽表(見偵285卷第99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信用卡申請書1份(見偵256卷第57至5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處110年8月31日函及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及中國信託銀行110年9月28日之陳報狀1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連結網際網路,在網站資料畫面付款人資料欄中,輸入付款人及檢核碼等資料,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係表示持卡人向該網站刷卡購買商品之意,此等經電腦設備處理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梁光中:
1.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其詐欺取財之行為重合,其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上開編號所示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各次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犯罪地點均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編號2、5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被告就犯罪事實四之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四之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上開編號所示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或詐欺取財罪,各應依刑法第55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然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具有時空上差距,依社會通念應認已有獨立性,難認係基於相同犯意而接續為之,公訴人此部分指述,容有誤會。
㈣另就犯罪事實四之附表編號3之詐欺部分,被告所詐得者係毋
庸清償電費債務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就此認係涉犯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該二罪之法定刑相同,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冒用被害人
名義申辦及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暨特約商店之權益,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被害人和解並已繳清兆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費用,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及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
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於88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此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審酌被告已繳清款項並取得告訴人原諒,業如前述,顯有悔悟之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於兆豐銀行信用卡附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親簽欄內,偽造「黃妹仔」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名,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信用卡申請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持以向兆豐銀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信用卡附卡1張,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盜刷被害人兆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雖取得
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或免除支付債務,而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就此部分盜刷所積欠之款項,業經被告繳納完畢,有兆豐銀行函、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第35至37頁),其實質上已未繼續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倘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消費時間地點特約商店名稱消費內容金額(新臺幣)信用卡主文1108年11月7日10時許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愛金卡儲值金永富儲值500元兆豐銀行信用卡梁光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蘋果電腦-台灣-EC耳機無線機殼2,690元兆豐銀行信用卡蘋果電腦-台灣-ECIPHONE11PROMAX手機45,400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蘋果電腦-台灣-EC無線充電座1,990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108年11月7日17時許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牛肉燴飯163元兆豐銀行信用卡梁光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8年11月8日15時許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帳單962元兆豐銀行信用卡梁光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8年11月9日17時許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網路家庭聯邦銀行一般交易IPHONE手機保護貼及機殼959元兆豐銀行信用卡梁光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8年11月10日(聲請書誤載為108年11月9日)基隆市○○區○○路00號全國加油站七堵站全國加油站七堵站加油97元兆豐銀行信用卡梁光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