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紹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以109年度基侵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之附件一即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1號調解筆錄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損害賠償。惟受刑人迄今分文未依前揭緩刑條件賠償被害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足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住所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本院就上開聲請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0月15日,以109年度基侵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之附件一即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1號調解筆錄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15萬元損害賠償,於109年10月26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㈢、惟被害人於110年12月3日具狀向檢察官表示受刑人分文未依照上開緩刑條件履行賠償,故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嗣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傳喚受刑人及被害人到庭說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被害人則當庭陳稱:我每月都會去刷存摺,可以確認迄今受刑人一毛賠償都沒付過,所以我認為他沒有誠意賠償,希望法院撤銷緩刑等語,足認受刑人確未按期支付賠償金,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㈣、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後,並無因他案受羈押或入監服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可見受刑人並無何等無法履行賠償之不得已事由,然其迄今卻完全未依約履行,堪認受刑人已無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意願,亦無期待受刑人續行履行條件之可能。本院審酌上開判決宣告受刑人緩刑,係經斟酌被害人權益之保障,認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內,課予上開支付被害人相當數額之財產損害賠償,應屬適當,而為前揭判決宣告緩刑之履行負擔條件,然被害人若實際上未獲得其依調解筆錄應受賠償之額度,受刑人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是本院認受刑人恣意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實屬情節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之情形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本院109年度基侵簡字第4號案件之緩刑宣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