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家暫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家暫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暫字第38號聲請人 張三泰 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張智涵 關係人 謝若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輔助宣告事件,聲請定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於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13號輔助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程序終結前,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聲請人同意,並禁止關係人甲○○代理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弟,相對人自幼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現與聲請人同住於基隆市○○區○○路0號。自兩造父母過世後,平時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費用由大哥 張田宗 、二哥 張奉有 、聲請人平均負擔。相對人自小有中度智能障礙,智力部分日益嚴重退化,其精神狀態與判斷能力,與常人相較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已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目前由本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13號輔助宣告事件審理中。
㈡詎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甲○○卻頻頻對相對人之財產有不利於相對人之處分行為:
1.於110年9月28日帶相對人赴基隆○○○○○○○○辦理結婚登記,且其早在110年9月24日即偕同相對人赴七堵郵局,以「相對人之堂姐」身分向行員表明欲為相對人申請存摺掛失、更換印鑑,所幸局長機警表示堂姊沒有權利代理相對人故拒絕之。嗣甲○○竟於110年9月30日又偕同相對人赴上開郵局,並自稱是「相對人之妻」,表示要為相對人掛失存簿及更換印鑑,欲將相對人之存款提領。聲請人才發現相對人與甲○○確實已登記結婚。原本交由聲請人保管的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係遭甲○○帶相對人申請掛失補發,才得辦理相關登記結婚事宜。為避免甲○○再利用相對人之證件作侵害其權益之事,於同年10月1日聲請人再次申請掛失補發,並囑託戶政單位不得再接受他人申請掛失。
2.甲○○復於同月7日以配偶身分陪同相對人至台北法扶基金會做法律諮詢及資力審查,陳稱案件事實為:「代理人(甲○○)稱申請人有智能障礙,數年前申請人之父親過世後留下數筆財產,但近日才知道產都被申請人之三為哥哥登記走,申請人並沒有拿到應繼分之財產,至於遺產之明細有甚麼申請人尚不知悉。希望可以請求扶助,拿回應得之遺產。」聲請人於同年10月12日接獲該基金會通知審查資料補件,至該基金會了解,始悉上情,該基金會並建議聲請人盡速採取法律措施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3.聲請人雖採取相對法律措施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但甲○○仍反覆騷擾相對人,並於110年11月4日在相對人之住所距離約850公尺之基隆市○○區○○路00號處,對相對人動手施暴,導致相對人臉部、頭部、背部皆有挫傷。經詢問相對人事發原因,相對人自己陳述因為反抗甲○○欲帶他去重新辦理身分證證件,甲○○見狀除言語上罵相對人「死小孩」又用肢體暴力打傷相對人之臉部、頭部與背部。
4.近日,甲○○仍持續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於110年12月中旬,聲請人接獲基隆區公所通知,於110年10月18日甲○○獨自赴基隆市區公所,以「相對人之配偶」身分欲代理相對人變更領取身障補助款,經查後得知,甲○○以莫須有之「存簿常掉」為由,甚至偽造相對人之簽名申請更改以現金領取相對人之身障補助款。聲請人獲知後立即於110年12月21日偕同相對人赴基隆市區公所更改回以匯入相對人之郵局帳戶方式領取身障補助款,事實上一直以來相對人皆是以此方式領取,並無帳戶無法提領之情事。所幸區公所人員於更改給付身障款方式前有先向聲請人確認,並未讓甲○○得逞領取相對人之身障補助款。
㈢綜上,甲○○持續不斷騷擾相對人,經常以利誘或以強暴脅迫
之手段迫使相對人配合為違反其意願之事,以達到甲○○詐害相對人財產之目的,故本件確有聲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聲請於相對人輔助宣告事件裁判確定前,裁定禁止相對人、關係人甲○○以相對人名義為民法第15條之2所列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受理本法第177條第1項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前二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16條、第18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結婚書約、相對人新舊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案件概述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申請書等件為證,堪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且聲請人確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13號輔助事件受理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對於法律及訴訟行為之認知能力確顯有不足,而其短期間證件、存簿、印鑑,甚至殘障津貼領取方式均遭關係人甲○○帶同辦理變更或掛失補發,並欲提領相對人存款,客觀上顯不利於相對人,故為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及其他權利,免因其思慮不周或遭人脅迫、利用而蒙受損害,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之急迫及必要性,並審酌相對人僅係意思表示之能力有所不足,並非完全欠缺,自無完全禁止其為附表所示行為之必要,爰於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13號事件裁定確定或程序終結前,核發如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表: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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