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VANTOAN(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VANTOAN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前含袋總毛重參點捌玖參玖公克、驗後含袋總毛重參點捌捌肆公克)含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PHAMVANTOAN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前之某日,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後而持有之。嗣警方據報後,於PHAMVANTOAN位在宜蘭縣○○鄉○○○路○○號員工宿舍內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含袋總毛重3.8939公克、取樣0.0099公克,驗後總毛重3.884公克)。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PHAMVANTOAN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 張來添 、 李鈺嬋 於警詢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他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含袋毛重3.8939公克)而持有之,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其持有毒品數量,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毒品5包,經警送請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附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越南籍國籍之外國人,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可憑,惟被告既經本院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