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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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4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鄭榮平 被告 梁櫻芳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櫻芳、陳俊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梁櫻芳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邀同被告陳俊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7年10月16日,且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82%計息,嗣後於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目前年利率為2.9%),並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逾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經原告催告仍未依約付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梁櫻芳僅繳納本息至108年4月16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739,1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又被告陳俊豪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梁櫻芳、陳俊豪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5頁),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被告均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