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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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0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升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升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陳升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代謝而貿然騎車上路,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係初犯本罪,暨於警詢自 陳五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駕駛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本案係飲酒後翌日始騎車上路,違法程度尚屬輕微,復經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式,及受上揭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被告記取教訓,按其犯罪情節及資力,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041號被告陳升遠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升遠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霸味薑母鴨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華亞三路與樂善二路口為警攔檢,發現陳升遠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升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鄭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