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0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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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4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0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黃子育 於民國108年10月2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2段985巷往快速路2段之方向行駛,○○○鎮區○○路○段○○○巷○號前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適有 李育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沿同路段之對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會車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李育享因此受有右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黃子育肇事後,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育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子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李育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03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第43至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95條第1項、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上路,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見偵卷第43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靠右駕駛,且於會車時未能至少保持半公尺之間隔,可認被告具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亦甚明確。
㈢又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在伊對向,當時被告行駛到
伊這方的車道,伊當下有向右閃,被告車輛車尾部分仍碰撞到伊的機車等語(見偵卷第25頁、第28頁),一併參佐卷附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頁至57頁),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之車輛交會後隨即倒地,足見其等係於會車之際發生碰撞,由此堪認告訴人於會車時亦未能保持至少半公尺之間隔,而與有過失。
㈣且本案事故經送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
均具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7月28日桃交鑑字第1090004435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9至92頁),而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鑑定意見亦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97頁)。
㈤惟告訴人與有過失係屬量刑斟酌事由,抑或民事損害賠償責
任過失相抵之問題,尚無從解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刑責。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告訴人於會車時未能從保持至少半公尺之間隔之過失及與有過失,然此係屬被告過失態樣、程度不同之差異,無礙其過失傷害犯行之認定,爰由本院予以補充如上。
㈥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
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亦與有過失之情狀,而斟酌被告過失之情節、態樣,復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雙方雖前經調解,迄未能達成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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