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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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重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抗字第35號抗告人 江承遠
蕭鳳棉 相對人 呂阿淑
凃家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647號),就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之強制執行裁定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等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等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謂:㈠兩造就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8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
國(下同)105年12月12日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憑。依系爭和解筆錄,相對人等同意給付抗告人等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惟於106年2月12日應給付第1期款項時,相對人等未依約履行,並拒絕再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日期給付剩餘款項,經抗告人等催討,均置之不理,亦有106年2月14日高雄地方法院第335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等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俾保權益。
㈡按訴訟上和解之救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聲請繼續
審判為救濟,執行法院僅為形式審查,是執行法院不應介入實體事項之爭執。本件執行法院未實際參與系爭和解筆錄之程序,原裁定逕行任意解釋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配合原告辦理土地貸款事宜後」屬停止條件,明顯逾越形式審查之界線。況配合貸款之內容及過戶後如何保障抗告人等取得價金等相關事項之變數甚多,原裁定認定前揭記載屬一明確之條件,實有疑義。
㈢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所謂「配合原告辦理土地貸款事宜後」
並非條件,蓋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已清楚記載相對人分期給付款項之時間為106年2月12日、106年4月12日及106年6月12日,顯然並無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相對人等是否應給付款項,而是以期限屆至與否作為強制執行得否發動之要件。若「配合原告辦理土地貸款事宜後」為條件,兩造何須在和解筆錄第1項約定給付款項之時間?顯然該要件僅為兩造之約款,並非條件之一種。則上開約款既非屬條件之一種,本件即無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相對人既未於和解筆錄所定時間給付款項,抗告人等自得聲請強制執行。
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7647號民事裁定駁回
抗告人等強制執行之聲請,嗣原法院復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之異議,於法應屬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等答辯意旨略以:㈠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配合原告辦理土地貸款事宜」之記載
,為相對人等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前提條件,若抗告人等未配合辦理貸款,相對人自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至於給付買賣價金款項時間之記載,乃因審判長為了促成兩造早日解決問題,方約定付款時間,並請兩造律師於和解後積極促成貸款事宜。
㈡抗告人等曲解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不交付任何辦理土地貸
款之相關文件及物品,甚至改稱依系爭和解筆錄辦過戶需相對人等自行提供擔保辦理1,500萬元貸款,抗告人等之行為自屬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之約定;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等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渠等異議,於法應無違誤等語。
三、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3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得為執行名義,此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而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足見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而非執行名義成立之要件。故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時,須提出條件業已成就之證明,倘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經執行法院形式審查認定條件已成就時,自得依法執行。次按若為執行名義所附條件,且兩造對其是否成就有爭執,執行法院就兩造上開爭執事項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自應由抗告人另案起訴以資解決,而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等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內容為:「被告(即抗告
人)應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配合原告(即相對人)辦理土地貸款事宜後,由原告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給被告」,然相對人等迄未依和解內容給付上開款項,為此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等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業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647號卷宗查明屬實。至抗告人等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已載明相對人等分期給付款項之時間點,是所謂「配合原告辦理土地貸款事宜後」僅係兩造之約定,而非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款項給付之停止條件,抗告人等自得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通觀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並參酌系爭和解筆錄係兩造於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中所成立,其內容為由相對人等給付價金予抗告人等,嗣由抗告人等移轉系爭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予相對人等,以使兩造就其共有之系爭土地完成分割之目的。準此,按於一般文字中加載具有時序意涵之「後」字,通常指該字前後所載之內容有所先後,而觀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配合原告辦理土地貸款事宜後,由原告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給被告。給付方式:…」形式上記載之文意,其上有時序意涵之「後」字,應係指抗告人等應先配合相對人等辦理土地貸款事宜後,相對人等再以項下記載之給付方式向抗告人等給付1,500萬元,若認其非停止條件而僅為兩造之約款,則何以須加載「後」字於文末。是本件上開配合辦理貸款事宜之部分,應認屬上開執行名義所附之停止條件。
㈡而抗告人等既未履行前揭經和解成立之停止條件,復未能舉
證證明執行名義之條件已經成就,而相對人等亦具狀陳稱抗告人等一再刁難拖延配合辦理貸款事宜,渠等無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堪認兩造對給付價金條件是否成就已有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等另訴以資解決。
㈢按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性質,執行法院僅得形式上審究,
不得為實體事項之審理,執行法院依系爭和解筆錄為形式上審查,認係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且抗告人等未能舉證證明執行名義之條件已經成就,而相對人等對於條件是否成就既有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自不得遽予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等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等之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陳學德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謝麗首【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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