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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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隆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隆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隆芸與 陳光全 (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4日下午4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先由陳光全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扳手1支,開啟 郭韋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廂行竊未果;同日晚上7時29分許,陳光全將上開機車牽至附近防火巷內,再由鍾隆芸與陳光全共同將機車搬上陳光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陳光全將該機車載運至桃園市○○區○○路○○○巷內後,與鍾隆芸共同將該機車抬下小貨車,陳光全再度持上開扳手開啟機車車廂,竊得郭韋吟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健保卡2張、國民身分證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2張、國泰銀行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棉布口罩2個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悠遊聯名卡等物),嗣將該機車棄置在桃園市○○區○○路○○○巷內。
二、案經郭韋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鍾隆芸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韋吟於警詢中、共犯陳光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3至29頁、第121至129頁、第26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機車尋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頁、第31頁、第37至59頁、第159頁、第161頁、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6頁、第113至1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與陳光全持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1支,屬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金屬器具,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陳光全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之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
159頁),兼衡其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機車,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竊取該輛機車時,併所竊得置於該機車車箱內之皮包、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及口罩等物,雖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前開證件、卡片等物乃專屬告訴人個人信用交易、身分資格證明之用,倘告訴人申請掛失止付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又該皮包及口罩之種類及價值,依卷內資訊亦無從知悉,審酌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以及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情事,因認此部分物品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扳手1支,被告供稱係共犯陳光全所購買(見本院易字卷第110頁),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偵查起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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