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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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5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澎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澎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楊澎雄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月1日,應予更正)晚間
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水後一同摻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3日下午4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詢問時,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澎雄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5頁、第45-4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1-69頁、第89-93頁),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7日出具之報告序號「澎湖-3」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3月4日法醫毒字第109610065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字卷第9-1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7年5月10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以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4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為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同時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兼衡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林育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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