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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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71號原告凰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 律師被告維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3日為「案名○○○區○○○段鋼構
工程」(下稱鋼構工程)約定承攬契約關係,並簽訂「估價單」及「合約書」,依「估價單」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39萬5,683元(未稅),「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價款為
750萬元(含稅)。原告又因被告之要求施作鋼構工程以外之白鐵捲門工程(下稱白鐵捲門工程),約定價額為31萬3,
850元,連同營業稅額為32萬9,540元。㈡兩造於108年9月9日因「案名:瑋聯採光罩」工程(下稱
採光罩工程),簽訂「估價單」,約定價款為106萬6,040元,經議價後,兩造以104萬元達成合意,連同營業稅額為
109萬2,000元。㈢被告於109年3月24日對前揭3項工程完成驗收,惟於原告
依約提供發票後,被告仍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尚積欠白鐵捲門工程之工程款32萬9,540元、鋼構工程之5%保留款37萬5,000元、採光罩工程之工程款109萬2,000元,共179萬6,540元。原告已於109年4月18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42
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其所積欠之工程款,該存證信函於109年5月5日送達被告,然被告並未如期付款,爰依「合約書」、「估價單」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萬6,543元,及自10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鋼構工程之「合約書」及「估價單」、白鐵捲門工程之「估價單」及採光罩工程之「估價單」等件影本各1份、完工驗收證明書及發票影本各3份、桃園府前436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5頁、第69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兩造間鋼構工程合約書第23條第1項之約定:「……甲方(即被告)……,經驗收合格時,應於14日付清承包價款」。本件被告就上開工程既業已完成驗收,依上開規定,即有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白鐵捲門工程之工程款32萬9,540元、鋼構工程之5%保留款37萬5,000元、採光罩工程之工程款109萬2,000元,共179萬6,540元,均有理由。
五、至原告訴之聲明雖請求被告給付179萬6,543元,惟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載被告積欠之款項僅有前述之179萬6,540元,且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白鐵捲門工程之工程款原本為32萬9,543元,去零頭後為原告請求的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徵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積欠而應給付之款項僅有179萬6,540元,是其請求超過此範圍之部分,即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合約書」、「估價單」之約定,以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9條、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9萬6,540元,及自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期限之翌日即10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雖屬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考量原告敗訴部分之金額僅有3元,佔原告聲明所請求金額之比例甚低,爰命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