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毒抗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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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毒抗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243號抗告人 吳仁慈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7月28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坦白承認吸食安非他命、海洛因,但早已準備戒除吸食第一、二級毒品,且抗告人很久未接觸毒品,本件只吸食微量,並無成癮之情形,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請准撤銷原裁定,免予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第162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⑴106年5月23日晚上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施用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6年5月23日晚上7時5分許,在上址查獲被告,扣得被告所有供其吸食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435公克、驗餘淨重1.4404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上反應,而悉上情;⑵106年6月19日晚上7時許,○○○鄉○○村○○○路○○巷00之0號住處倉庫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施用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6年6月20日下午3時許,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鄉○○○路○○號拘提抗告人到案,並採集抗告人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上反應,而悉上情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①同意搜索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
Z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樂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各2張。②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原審106年度聲搜字第448號搜索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代號:B213)、尿液採樣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213號)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又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均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發生,各該尿液檢驗結果堪以採信。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第162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並無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絛之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於106年5月23日、6月19日所為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5年,從而,依上開規定即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
四、抗告人雖仍執上開情詞置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所定緩起訴處分,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以緩起訴處分乃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從而,除有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受處分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從而,本件既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者,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據此,抗告人所指其並無成癮之情形,無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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