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31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顏西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捌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柒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辦
理現金卡,並簽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被告得於核
准動用額度內取款動用,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3年,
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寶
華商銀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3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則按年息12%固定計算,如
逾期償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借款利率付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
積欠291,700元(本金為288,000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
業於95年12月27日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
公司),挺鈞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豐
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於99年
3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往來明細查詢單等資料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第22至24頁),本院依上
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依前揭證據調
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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