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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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彰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27號、112年度偵字第9917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370號、114年度偵字第1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彰玹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彰玹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進而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上情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23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以下就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合稱為「本案帳戶資料」)。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 鄧榮堂王怡敦郭鳳晴 施以詐術,致鄧榮堂、王怡敦、郭鳳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經鄧榮堂、王怡敦、郭鳳晴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蔡彰玹(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蔡彰玹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寄出帳戶目的是要辦貸款,而於112年3月17日在借錢網站上看到借錢的資訊,便以LINEID加暱稱「崇裕」的人詢問借貸事宜,「崇裕」跟我索要個人資料後,便把我轉介給貸款的人,其LINE名稱顯示是「溫先生」,「溫先生」說可以幫我貸到我需要的金額,但要查我的帳戶有無法扣或欠銀行的錢,才要我寄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他說他那裡可以查看,他會把錢存進去、再領出來,看帳戶有沒有正常,「溫先生」有給我一份合約,合約裡面也有寫他們把錢存進去,不能動用那筆錢。我看合約上有載明不能做違法的事情,上面也有我們兩人的名字,我覺得對方會照著條款去做,就依指示寄出卡片,所以當有人把錢匯進去本案帳戶時,我不知道那些是詐騙的錢,之後我於112年3月20日便聯絡不上對方,就立刻去掛失、報案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身分不詳、暱稱「溫先生」之人,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9至21、41至44頁,偵三卷第7至9頁,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3至5頁,原審卷第47至50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2年3月17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一卷第13至17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2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二卷第23至2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7726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申請資料、存摺及金融卡掛失紀錄、該帳戶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止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原審卷第61至74頁)、被告與「崇裕」、「溫先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45至55、73至111頁)、寄件合約書.txt手機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129至131頁)等件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7、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榮堂、王怡敦、郭鳳晴於警詢時就其等遭詐欺及匯款經過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7至9頁,警一卷第19至23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行為者,如對構成犯罪事實,如犯罪之客體、犯罪之行為及犯罪之結果,有確定之認識,即為確定故意,倘行為者對一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能發生,而又以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即應負未必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之責;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㈢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其中網路、電話詐騙等,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理應知悉向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為成年人案發前從事工地正職員工、有固定薪資,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37頁),而以當今科技、網路資訊蓬勃發展且大多資訊均公開透明之年代,被告應有足夠之時間與能力接受新資訊及社會經驗,則竟任意提供不詳姓名之人本案帳戶資料,足見被告縱認其上開所為可能涉有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預見,卻仍未經任何查證與確認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已將個人利益之考量置於社會經融秩序維護之上,足徵其主觀上有幫助為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固辯稱:「溫先生」說可以幫我貸到需要的金額,但要查我的帳戶是否可以扣款、有無積欠其他銀行的錢,又說他會把錢存進去、再領出來,看帳戶有沒有正常,才要我寄提款卡過去云云。然被告果真需申辦貸款,則貸款銀行僅需查核其債信及還款能力即足以作為查核之依據,而貸款人是否有還款能力則是以被告的收入及資產作為審核之標準,此與貸款人個人金融帳戶並無何關連性,縱令了貸款人的金融帳戶可正常使用,亦無法證明貸款人有無還款能力及有無債信不良之情事。況被告已於本院供承:因當時急需用錢,對於提款卡能不能查有沒有其他債主,我不知道,不管他(「溫先生」)說的是不是真的,還是把提款卡寄給他,當時沒有想到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復於偵訊供稱:我於112/3/17晚上11點左右,去萬丹的社上店7-11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多少?有無寫下來?)密碼520504,透過LINE告知對方。(上開帳戶有無約定帳戶轉帳?有無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對方有詢問網路銀行帳密,但我沒有給對方等語(見偵一卷第42頁),並於原審供稱:我在112年3月20日找不到對方後,我隔天即112年3月21日就打電話掛失提款卡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是被告於寄出提款卡及密碼後,又曾拒絕再提供對方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至發現無法連絡對方後又迅速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掛失,足見被告當時已預料將提款卡及密碼寄出時,即有考量可能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工具,始有上開之舉,益見其當時已具有容任發生之不確定之故意甚明。被告事後雖提出其與「溫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貸款協議合同、寄件合約書」擷圖等資料,然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㈤被告自111年11月17日本案帳戶開戶至案發前之112年3月15日間,該帳戶固有頻繁的小額存款、跨匯及高鐵智慧型手機扣款之情形,然被告於112年3月15日存入4000元後,旋將其中3000元轉入其他帳戶中,本案帳戶於交寄前固尚有餘額1156元,此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可按(見警二卷第27頁),然被告既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交不詳真實姓名之人,其本應有預見上開帳戶遭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工具,業如前述,自尚難僅以上開帳戶內少額餘款作為認定阻卻違法之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的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以下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詐欺成員就鄧榮堂附表提領時間分別為112年3月19日17時24分、31分之2次犯行、王怡敦附表提領時間分別為112年3月20日0時32分、35分之2次犯行、郭鳳晴附表提領時間分別為112年3月19日17時20分、22分之2次犯行,均為接續行為,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係不同被害人因而受騙,所侵害不同法益,為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112年度偵字第9370號、114年度偵字第1180號(告訴人郭鳳晴)與起訴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同一案件,爰併予審理。

五、本院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恰,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係成年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在未經詳細查證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不詳姓名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告訴人財物,已造成金流斷點,更使 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幕後共犯,更令告訴人等人受有難以回 復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且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惟考量其未有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 開,詳見本院卷)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台幣4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折 算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備註

檢察官所舉證據

1

鄧榮堂

112年3月19日17時24分

1萬9,985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3月19日13時58分許,以電話聯繫鄧榮堂,佯稱銀行帳戶未與蝦皮連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鄧榮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3月19日17時31分

1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鄧榮堂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7至9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11、13頁)

③蝦皮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3至16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7、18、21至2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9至20頁)

2

王怡敦

112年3月20日0時32分

4萬9,990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3月17日18時許,以電話聯繫王怡敦,佯稱錯誤刷卡,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王怡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3月20日0時35分

2萬4,99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怡敦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9至23頁)

②王怡敦之永豐銀行帳戶112.03.01~112.03.20帳戶往來明細(警一卷第29頁)

③通聯記錄擷圖(警一卷第3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5至26頁)

3

郭鳳晴

112年3月19日17時20分

4萬9,986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19日15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郭鳳晴,佯稱蝦皮購物平臺賣家需簽署金流協議云云,致郭鳳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即112年度偵字第93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3月19日17時22分

4萬9,98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鳳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13至17頁)

②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偵三卷第33頁)

③電子郵件及手機簡訊擷圖(偵三卷第23及34頁)

④FB貼文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三卷第27至28頁)

⑤假客服連結及通聯記錄擷圖(偵三卷第29頁)

⑥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三卷第30及34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57、44、43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卷第35至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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