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159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被告 胡荻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2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胡荻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10月16日止,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自撥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算利息(現為週年利率1.92%),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1月16日起即未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397,565元(含未保證餘額19,875元及保證餘額377,690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