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8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共參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之新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壹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優惠方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為朋友關係,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晚間九時許與乙○○在臺北市○○街○街時,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先趁乙○○如廁而將皮包交付予其保管之際,竊取乙○○皮包內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信用卡一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向乙○○佯稱欲單獨離去購買香水,嗣於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即以所竊得之上開信用卡前往臺北市○○街之百悅旅社刷卡消費,在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署押一次,共計三枚(複寫方式,一式三聯),持向百悅旅社簽帳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百悅旅社及遠東銀行,且使百悅旅社陷於錯誤,以為係乙○○本人消費,而允以簽帳支付住宿費用,甲○○以此詐得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七百元之住房利益;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甲○○承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趁機竊取乙○○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得手後至臺北市○○路之航宇電信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航宇電信公司)徉稱代理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將自己之身份證及所竊得乙○○之身分證交由不知情之該電信公司負責人 全治 民,委由 全治民 轉囑託不知情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職員 紀弘亮 ,接續代為在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私文書之新客戶簽章欄、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優惠方案同意書私文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乙○○」之署押各一枚,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華電信公司,且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以為係經乙○○本人同意申辦,而交付財物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枚予甲○○,甲○○嗣於九十年一月間連續使用該行動電話SIM卡撥打電話,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以為係乙○○本人使用,而允以提供通話服務,甲○○以此詐得一萬三千三百二十元之行動電話通話利益。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當事人對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證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六八號卷第二一至二二頁、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卷附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理筆錄),且經證人即航宇電信公司負責人全治民、中華電信公司職員 黃進忠 及紀弘亮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卷附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及同年十月三十日審理筆錄),並有遠東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及繳款通知書、中華電信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南服四九一字第六八四號函檢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租用資料及九十年一月電信費收據等件(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六八號卷第一○、一三頁、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卷第五八至六二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
1、按被告行為後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等;
2、被告行為後施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後施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等;
4、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屬於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應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利用不知情之航宇電信公司負責人全治民轉囑託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職員紀弘亮,在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私文書之新客戶簽章欄及行動電話優惠方案同意書私文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乙○○」之署押各一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中華電信公司職員紀弘亮在上述兩私文書偽造「乙○○」之署押各一枚,乃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偽造「乙○○」之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犯罪事實㈡與犯罪事實㈠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且經蒞庭檢察官於審理中擴張犯罪事實㈡部分之事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補充理由書),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㈡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㈢、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未得他人同意而偽造文書、詐取他人財產利益,實無足取,且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且依其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各該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以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遠東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共三枚(複寫方式,一式三聯)、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之新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押一枚、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優惠方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之「乙○○」署押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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