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台灣歌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宏鍊被告 周歆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4857、16542號),聲請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1583號、105年度緩字第3195、3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染髮劑參拾陸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857、16542號被告台灣歌薇股份有限公司、周歆媛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一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民國107年8月2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染髮劑36瓶(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藍保管字第905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繕為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98條宣告沒收銷燬,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雖有明文。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固於105年11月9日修正,然該條例第27條第1項並無修正,故上開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因屬沒收之規定,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未經許可擅自輸入含藥之染髮劑36瓶,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前經聲請人於105年8月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4857、1654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染髮劑36瓶(詳如105年度藍保管字第905號扣押物品清單)均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揭說明,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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