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NIKE」圖樣衣服伍件,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按犯前二條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件被告甲○○明知其所販賣之仿冒「NIKE」圖樣衣服6件上之商標圖案,係國際著名商標,業經商標權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該商標圖案之專利權,並已授權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竟仍基於販售牟利之意圖,向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以每套新台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購入,並於屏東縣○○鎮○○里○○路○○巷「光春夜市」擺攤,並以每套2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民國92年9月15日晚上8時15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NIKE」圖樣衣服5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2年度偵字第49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仿冒「NIKE」圖樣衣服5件,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之商品,且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該聲請為正當,依法應予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儷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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