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金鴻 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12月28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於同日2至3時許在上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結),於同日6至7時許,為抑制毒癮,復在上址服用具有安眠效果之第三級毒品FM2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其上址住處出發,先駛至國道3號公路高雄縣與屏東縣交界之斜張橋,將車輛停放於路肩上休息後,復駕車在屏東市附近遊蕩,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行經屏東市○○○○道環河路2號橋前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者,不得駕車,又汽車在雙向2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因毒品作用致精神恍惚、意識不清,不慎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狀即按鳴喇叭警示並向左閃避,惟仍因閃避不及而遭甲○○所駕前開車輛撞擊右側車身,致乙○○受有頭部挫傷、左膝血腫等傷害。案經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自承於前揭時、地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FM2後駕駛前開車輛,且因意識模糊不清、嗜睡,對前開車禍發生經過完全沒有印象等語。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前開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自駕駛座爬到後座睡覺等語。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肇事現場照片18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五)按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者,不得駕車;汽車在雙向2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第97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乙○○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並無駕駛執照,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其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又吸食毒品駕車,因而致被害人乙○○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於施用毒品後明知其有意識模糊、嗜睡等情形,竟仍駕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致肇事,及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