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家暴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地,應更正為「94年10月21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外,其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素行良好,其僅因細故對其配偶施加暴力,視本院保護令規範於無物,並造成家庭成員之身心恐懼不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