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慧清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慧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慧清於民國113年1月5日7時2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五路與東橋八街路口工地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與告訴人 蘇明衍 因分配工作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蘇明衍:「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蘇明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蘇明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黃浚豪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鄭慧清與友人LINE對話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稱「你娘」等語,惟堅決否認涉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回頭罵他,因為我老闆叫我去那邊做事,那邊是他的人,東橋那邊是我第一次去,那邊只有我一個女生,我怎麼可能惹那些事,他分配工作之後說「不然現在是在三小(臺語)」,我才跟他說「你娘,我不要做了」,我沒有罵他那句「幹」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五、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因分配工作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等節,為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經告訴人蘇明衍指述明確,並有證人黃浚豪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是說「你娘,我不要做了」,沒有罵「幹」,惟查:
1.告訴人蘇明衍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幫他們分配任務,其中有兩名女生,我請兩名女工協助從工地樓上將廢棄木材往下丟,將最輕鬆的工作給他們做,男生則將工地的組合板由下往上搬運,其中一名女子突然對我說:「幹你娘」,我回他:「如果你不想做就回去」,她又走回來罵我:「幹你娘」。當下只有我幫那七位工人分配任務,其他工人都沒有意見等語(警卷第8頁)。核與證人黃浚豪於113年1月16日警詢時證述:蘇明衍(我們工地的工頭)當時在幫我們分配工作,他幫兩名女性工人分配較輕鬆的任務,其中一名女性工人辱罵他「幹你娘」很大聲,在場應該大家都有聽到, 陳清華 所雇用的工人都有聽到。(該名女性工人是針對蘇明衍辱罵「幹你娘」?)她當時不服蘇明衍替她分配的工作,所以直接辱罵蘇明衍等語(警卷第13-14頁)。是上開證人蘇明衍、黃浚豪之證述互核相符,均證述被告有出言「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之情事。
2.再觀諸卷附之被告即暱稱「 善寶 心慧」與友人「 庭庭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11-135頁),內容略為:
「善寶心慧」:「你們本工那個啊原,講話很直,沒有經過大腦早上被我給他罵,我跟他說我不做了。」、「他昨天去警察局說要告我罵他幹你良。」、「人家說不會成立沒有錄音」、「拜託你麻煩你跟他說,我不是在罵他。」。
「庭庭」:「我懂你意思」、「你只是不滿工作的狀況,不是針對他個人。」等語。
3.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供稱:(你LINE暱稱?)「善寶心慧」。(你跟你朋友是不是叫告訴人「啊原」?)是。(提示「善寶心慧」對話截圖,這是你與誰之對話?)這是我跟「庭庭」的對話截圖。(依該對話,你為何要罵告訴人?)我要跟他講話,他不跟我講,口氣很差,所以我才罵他。(妨害名譽是否認罪?)認罪等語(偵卷第144頁)。
4.審酌被告於前揭其與友人「庭庭」之LINE對話紀錄中,告知其辱罵告訴人之事實。被告又曾於事務官詢問時坦承辱罵告訴人,堪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之情事。
5.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夫 陳青弘 於警詢時證陳:當時蘇明衍指派我們工作,我老婆鄭慧清於蘇明衍指派工作後,向蘇明衍表示:我們一起支援的人要同一組一起做比較有默契,蘇明衍說:「現在是你在指派工作,還是我在指派工作?」,我老婆就轉頭把工具拿著跟我一起離開現場,並沒有針對性的辱罵蘇明衍,只是回頭說一句:「你娘,頂多今天不要做,我們回去。」等語(警卷第15-16頁)。證人陳青弘之證述,與前開證人蘇明衍、黃浚豪證述之內容有所不符,更與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前揭供述有所歧異;又證人陳青弘為被告之夫,即有高度迴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陳青弘所述,核係袒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辱罵蘇明衍:「幹你娘」等語,可堪認定。
六、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
再按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又絕大多數人在其成長歷程或於不同之人際交往場合,也都可能會故意或因衝動而表達不雅之言語。此等不雅言語之表達,固與個人修養有關,但往往亦可能僅在抒發一時情緒。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文義,此等言語亦有可能會被認係侮辱性言論。檢察機關及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則常須扮演語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3段、第57段至第58段參照)。查本件係因偶然之工作分配糾紛,雙方理論時,有所不睦,被告進而有上開「幹你娘」等語之言論,依當時情境,被告前揭穢語,應係雙方於衝突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在客觀上是否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亦或僅係致告訴人難堪,而僅傷害告訴人個人之「名譽感情」,顯非無疑,自難據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以免法院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七、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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