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附民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96年度上易字第59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將竊佔之座落高雄市○○區○○段308、311號土地之地上建築物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自9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給付原告按占用土地面積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使用補償金。
二、事實及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卷資料。
乙、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答辯。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訴竊佔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264號諭知免訴,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蔡國卿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