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 陳南州
陳昆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22-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從而,法院於審理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受處分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於民國97年8月26日12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街○○路(南往北)處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整。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時異議人所有車輛確實無超速行駛達時速67公里之情,該車依規裝置檢驗合格之行車速度紀錄器,亦由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定期檢測。經該公司判讀,該車於98年8月26日12時50分至12時56分之行車速度皆在時速50公里以下;又上開營大客車行經塔悠路延壽街口後需切入最內側左轉專用車道於民生東路口等待左轉,而雷達攝影位置係距離民生東路口僅約120公尺,則倘行駛時速達60至70公里實有違常理,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大客車於97年8月26日12時55分,
行經臺北市○○街○○路(南往北),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逕行舉發「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7公里,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採證照片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㈡證人即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到庭證稱: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9條規定,公車需要安裝行車紀錄器,新車安裝後,第一次每一年以後都要定期檢測,要對照車牌,行車紀錄器的編號,不可以隨意更換;一般行車紀錄器檢測紙正面或背面都會寫上車牌號碼,本件公車540-AD號之行車紀錄器檢測紙應該是蓋在背面,原稿背面應該有日期、車號、駕駛人姓名都有,一天只能用一張(見本院卷第50頁行車紀錄器正本及第51頁行車紀錄器正反面影本);行車紀錄器紀錄的原理乃係利用經過引擎發動後,由變速箱有一個齒輪傳輸速度到行車記錄器,變成速度的指數,上面裝有紀錄針,如果行車紀錄器有故障,則會在原位置上甩表,不會定速,速度就會比較快,從本件行車紀錄器看來,其可以判斷沒有故障;本件行車紀錄器分析表係其做成的,從12點50分到12點56分,時間上會有誤差,但是現在新的電子表誤差率很少,駕駛人只要看外部的時間正確,裝上去的時間也會正確,而本件於該段時間之最高時速大部分都在40公里,沒有超過40公里;行車紀錄器是一年做一次檢驗,檢驗時發現誤差,一定會做調整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㈢雖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亦到庭證稱:本件係依據採證
照片違規速度及雷達掃射圖來作為告發的依據(見本院卷第42頁);本件測速測影的雷達係採固定桿式,設置於延壽街及塔悠路口安全島上,違規當天其並未在現場,是採認證的方式為舉發;本件被舉發的公車在雷達掃射的範圍內,公車的位置是在正確的位置,如果是大片金屬的範圍,折射回來的位置會不正確,我們會剔除,因為雷達波會一直掃射,波紋會很密集,來偵測速度,如果有干擾就會剔除,有不正常速度的話,會有「FFF」標示出現在照片左上角(如本院卷第43頁所示);其從去年(即97年)7、8月起擔任此職務至今,沒有遇過開這個速度而遭到舉發的,該地點的車流量很大,如果是折射的話,還有很多其他公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惟復觀異議人於異議狀所附之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6日解析號碼HC3265號(車號000-00)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內容,於97年8月26日12時55分13秒,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時速為每小時0公里,至同日12時55分27秒,於14秒時間內,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大客車車速由時速0公里加速至16公里,行駛里程為31公尺,至同日12時35分秒,於8秒內,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大客車車速由時速16公里降至0公里,行駛里程為18公尺(見本院卷第6頁、第8頁),是依該報告書之紀錄所示,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大客車於採證照片拍攝當時(即97年8月26日12時55分)並無行車時速達67公里之情事。又異議人之系爭車輛係公共汽車,於市區行駛,其於12時54分46秒至12時55分13秒間即減速至時速0公里,且12時55分35秒至57秒間,依行車紀錄紙記載係停車狀態,其是否能於12時55分雷達測速拍照時加速至違規之67公里時速,亦非無疑。從而,異議人否認前開違規事實非不可採,上開營業大客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情事,自有疑義。是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本件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難認為允當,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