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1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國展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Z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處罰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部分撤銷,此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國展於民國98年1月1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25公里處,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任意變換車道,為警依法採證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63條等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3千元,共計6千元,並共記違規點數2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舉發機關雖稱執勤員警係駕駛警用偵防車,並裝置有警報器、警示燈,但當時並未開啟,一般人從外觀無從得知係警用偵防車,使異議人誤認係歹徒跟蹤,才會有違規行為。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網頁所示,對於未保持安全距離車輛之執法,係由操作人員在攝影處100公尺前,先目測緊跟前車之違規車輛,再以雷射測速照相器所定該車,俟其進入所劃標線範圍內即操作儀器測速照相及攝影,此過程均由操作人員全程嚴謹監控、篩選,確定非因他車切入時方予採證舉發,本件舉發員警並未依上開規範執行勤務,程序當屬違法;且員警自始尾隨在異議人所駕車輛後方,根本無從判定異議人駕駛車輛是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故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以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另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形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
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邇來我國法院實務針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時有援認: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合法、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以在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間並無仇隙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因認舉發處分應屬正確無誤等語,諒係援用所謂行政處分之「公定力」理論。然查,「公定力」乙詞係由日本公法學者 美濃部 達吉 繼受德國公法學儒 奧托麥耶 (OttoMayer)之「行政處分自我確認理論」所創設之概念,意謂國家行為均受合法之推定,除有權機關撤銷或認定無效,任何人均不得否定其效力,其本質上係威權時代下以國家權威作為行政處分合法有效之基礎,顯與當代法治國理念明顯扞格。時至今日,傳統「公定力」理論早已為各民主法治先進國家所揚棄,亦為我國近代多數行政法學者所不採或變更內涵。蓋行政處分不受其瑕疵所影響,先認定其具有效力,再進行事後審查,應係基於交易安全與法律安定性之考量,不欲任何機關或人民可無視此一國家行為之存在,充其量僅係「有效推定」,絕非「合法推定」。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既已明文賦予人民不服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若謂員警製單舉發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皆受合法、真正之推定,則交通違規案件聲明異議制度之存在有何實益?法院又何須介入進行司法審查?凡此可見援用前揭「公定力」理論之不妥。反之,若僅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定前揭推定員警製單舉發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合法、真正之說法,係推定受處分人(相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確有交通違規事實(有罪推定),而要求受處分人自證並無違規事實(自證無罪),而認有違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亦係對於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舉發處分之本質有所誤解。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且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如何同步提高行政效能,亦應一併兼顧(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參照),此亦係現行法制就若干類型之行政處分明文規定可免記明理由,或毋需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規定之所由設(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103條規定參照)。而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固不在準用之列,惟若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參,且上載情節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認定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5條參照)等情,殊無僅以上開公定力理論,遽推認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如此不啻自我貶損法院事後審查舉發交通違規處分之制度功能,猶有甚者,勢將降低交通主管機關提升取締交通違規技術及添購科技採證設備之誘因,終將侵蝕人民對於法秩序、乃至司法制度之信賴。
(二)原處分機關雖執舉發員警錄影採證光碟為據,認異議人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針對採證光碟之勘驗筆錄所示,系爭汽車尾隨在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正後方之時間約有37秒,其間兩車僅相距一般小客車半個車身至一個車身之距離,且無其他車輛突然切入或大貨車驟然煞車減速之情形,則以一般小客車之車長約5公尺計算,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固非無據。惟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亦即安全距離之計算前提為車輛當時之行車速率。而依採證光碟之內容,員警並未同步偵測系爭汽車之車速,如何認定行車速率而據以計算有無保持安全距離?且員警始終尾隨在系爭汽車正後方、左後方,勘驗筆錄所稱兩車相距僅一般小客車半個車身至一個車身之距離乙節,亦非無疑,自難僅憑臆測而認定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此外,並無其他卷證資料足以認定異議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原處分機關未察而逕予裁罰,即有未合,異議人以上情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此部分之裁罰,並由本院為異議人此部分不罰之諭知。
五、有關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部分,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一)本件舉發員警當時依規定穿著警察制服,攜帶交通執法裝備,並駕駛警用偵防車(裝置警報器、警示燈)執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8年
2月17日公警二交字第0980270260號函在卷可參,並無異議人所指駕駛私人轎車執勤之情形。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規定,員警於執行緊急或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及警報器,是以執勤員警得依事發現場情狀裁量為之,非必然於任何執勤情狀均須啟用警示燈及警報器,異議人執此主張員警採證違法,容有誤會。
(二)依錄影採證光碟之勘驗筆錄以觀,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高速公路,在4分鐘內共計變換車道達14次,除兩次有先顯示方向燈外,其餘均未顯示方向燈即逕自變換車道,原處分機關據此認定異議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從而,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舉發違反法條誤植為「第32條第1項第4款」,嗣後更正為「第33條第1項第1款」,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8年
4月7日公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函文附卷可稽,而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舉發員警雖於舉發通知單上誤載上開事項,惟異議人既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則舉發單位事後依法更正舉發違反之法條,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