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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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4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補充被告前科:「甲○○曾於民國96年6月間犯有竊盜罪,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簡字第45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於96年8月24日確定,而於9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罪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有如附件前開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竊盜犯罪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再犯本罪不構成累犯);詎其竟不知謹慎勤勉,於前案犯罪後3個月之期間,又再犯本件竊盜罪,與其犯罪之動機係竊車代步、犯罪目的、犯罪手段是以徒手方式竊取機車,所竊取之財物係機車為0000年份,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第二段雖請求就鑰匙1支宣告沒收云云,經查上開鑰匙
1支並非係被告當時犯竊盜罪所用之物,而係被告竊取機車得手後自行配製以供騎乘上開贓車之用,亦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故該鑰匙1支尚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故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後,所犯竊盜罪,自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不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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