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受託人信用及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為詐騙不法行為,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致該等帳戶極可能被用於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陳文成 」云云,惟一般民眾若債信不良,本難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亦無法藉由交付帳戶予不詳人士代辦而得貸款成功;況倘係合法貸款,更無先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被告於警詢中表示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是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惟仍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陳文成」,顯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被告所辯是要辦理貸款而交付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與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參照)。被告甲○○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意,將其所申辦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文成」之成年人,嗣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即由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辣妹小舖」賣家之成年男子持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 楊金翰 陷於錯誤,將新臺幣21,983元之款項先轉帳入 邱珠茹 (另案偵辦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其中款項6,000元部分再轉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而交付本人財物,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嚴重影響交易秩序,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併諭知易科罰金之以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