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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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之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亦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丙○○生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八十八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六七四、六七六地號、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之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之二房屋向聲請人設定抵押權,以作為對聲請人借款之擔保,惟被繼承人丙○○尚未清償完畢即已死亡,其所有法定繼承人又均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權,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丙○○之債權人而為利害關係人,為免聲請人無法行使債權而影響權益,為此爰聲請鈞院裁定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配偶甲○○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三件、繼承系統表一件、除戶謄本二件、戶籍謄本八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二一九七號拋棄繼承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丙○○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且未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丙○○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丙○○之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復未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且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丙○○之配偶、子女、母親、姊妹等已成年之原繼承人,渠等均無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足徵被繼承人丙○○之原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是不宜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配偶甲○○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又查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