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所幫助之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詐騙被害人甲○○六萬元,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犯詐欺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所犯係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茲被告本件犯罪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為之,所犯雖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但宣告刑在一年六月以下,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於主文諭知減得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所處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依新法則係至少最低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是以,以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
四、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雖為被告持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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