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為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永康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被告留存之身分證影本一份。
㈡按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
之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甚至金融卡結合,更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參以邇來詐騙及恐嚇取財犯罪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案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係逾二十三歲之成年人,且能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有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可憑,足認其心智成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乃被告對於上開社會常情,自有認識,竟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交與並非熟識之人而容許其任意使用,則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又被告所幫助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據證人 陳世棋 警詢所稱
共有自稱「中華電信員工」之女子、自稱「警政署劉警官」及自稱「中央存款保險局行員李美如」之女子與其通話等語(警卷第八頁),是於上開時、地對證人陳世棋為詐騙行為者,顯係不同之人接續所為。足見本案應係二以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數人,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疑。惟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本件被告雖預見取得其帳戶者可能用以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仍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惟該取得被告帳戶之詐騙集團,其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之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既係其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竟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上開認知或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取財正犯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正犯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惟其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酌被告智識程度、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其因出賣金融帳戶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自應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申辦永康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已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供為詐欺取財使用,無法證明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