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戒而執行完畢。甲○○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五五九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一○九之三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與中華西路口處為警查獲,同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查獲當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為憑。足見被告自白確係實情,堪以採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甲○○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施用海洛因時間為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惟此時點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二七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陳述之犯罪事實為本件起訴效力之範圍。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仍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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