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緝字第298號、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及判決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又基於包括犯意,分別於95年7月26日前3、4日內及95年8月11日前3、4日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5年7月26日及95年8月11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時採尿檢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法若干犯行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一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倘上開保安處遇猶無法收其遮斷毒癮之實效,方以刑罰追訴處罰,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明定,足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本即預定其因成癮而有反覆實行施用毒品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即得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基於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7月20日起至96年7月7日止,在其租屋處即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3,以將海洛因摻雜在香菸內吸食煙霧方式,以每1天施用一次的頻率,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6日早上7、8時許,在前開租屋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8月6日以96年度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年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均於96年8月6日確定在案,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3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是以足見本件被告因染有毒癮,故於「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影響下,自95年7月20日起至96年7月7日止,以每天施用1次之頻率,持續施用海洛因,未曾間斷,其於上開期間各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空密接,且所施用毒品之種類及方式亦均相同,顯見被告各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應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之單一行為決意,揆諸前揭說明,在行為概念上,自應依上述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理,也較符合社會通念。故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既與上述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則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案即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庭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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