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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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拾陸台(含IC板拾伍塊)、計分卡壹張及代幣壹仟陸佰參拾玖枚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劉福生 」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次按偽造署押意在冒用他人之名義,簽名與按指印,係同出於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其所按指印雖為自己所有,惟與偽造簽名皆同屬於一個偽造署押之犯行,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冒名應訊並偽造署押,雖先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均有偽造署押行為,惟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顯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手段、所生對社會風俗之危害,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另被告乙○○犯罪後竟冒名應訊,欲逃避刑責,影響司法機關偵審之正確性,並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惟犯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共十六台(共含IC十五板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在機具內與櫃台處之代幣共一千六百三十九枚,係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計分卡一張,則為被告甲○○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甲○○供承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現金七百元,為被告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經被告乙○○供承無誤,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簽名之際並捺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身分,其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劉福生」署押(含署名及指印),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翰義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一│臺南縣警察局 歸仁分 │「劉福生」署押壹枚│││局臨檢紀錄表│、指印壹枚│├──┼─────────┼─────────┤│二│權利通知書│「劉福生」署押壹枚││││、指印壹枚│├──┼─────────┼─────────┤│三│逮捕通知書│「劉福生」署押壹枚││││、指印壹枚│├──┼─────────┼─────────┤│四│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劉福生」署押參枚│││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指印拾貳枚│││七日警詢筆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鈞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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