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補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補字第152號
原   告  許修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雅涵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黃雅涵之法定代理
人姓名及實際住居所,並檢附被告黃雅涵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補正被告黃雅涵法定代理人之書狀繕
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16條第1項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能力
、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
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但書、第436條第
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又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
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同法第47條亦
著有規定。
二、又按滿20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2條、第1089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
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明文,堪認凡不能獨立
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均無訴訟能力。而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
、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
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雅涵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滿7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依上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無訴訟能力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本件原告起訴狀
中漏未表明被告黃雅涵之法定代理人,其訴訟程式顯有欠缺
,惟此欠缺仍得補正,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
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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