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小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23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
       吳燕龍
被   告  謝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貳拾柒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7日15時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巷
巷口倒車時,不慎撞上適時行駛大舍西路東往西直行而至由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裴梅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635元(含
工資2,265元、零件9,700元、烤漆5,570元)。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7,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雖有倒車不慎之過失,然原告當時欲前往對向
車道而停等於網狀線上,亦有過失,且系爭車輛維修估價金
額過高,車體僅擦傷,應不致換整塊門,維修時亦未事先通
知聯繫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又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服務廠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
意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5至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22頁),經核
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故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抗辯訴外人裴梅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欲轉往對向
車道,而在網狀線上停等,亦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事故
肇事原因係被告未遵守前揭規定,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
所致,裴梅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業據
警方製作初步肇事責任分析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且依裴梅珊於警詢時
供述: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大舍東路東往西方向「直
行」,遭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自巷口倒車撞擊,造成雙方
車損等語,而被告於警詢當時亦自承:並未發現對方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等語,有渠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屬事後臆測之詞,尚
難逕採。又被告雖執現場事故照片為據,辯稱辯稱系爭車
輛若於直行行駛中而遭撞擊,車損當非輕微云云;惟依上
開談話紀錄表所示,被告與裴梅珊當時行車車速均在20至
30公里之間,則在此慢速行駛之下,雙方撞擊力道自屬有
限,故尚不能以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前揭
所辯,洵非可採。
(四)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已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
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
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共17,635元(含工資2,265元、烤漆5,670元
及零件9,700元),並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服
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供參。然依上開說明,計算
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至被告雖質疑本件估價之修復費用過
高,應無更換門板必要云云;惟因被告倒車不慎之行為造
成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凹陷,此據裴梅珊於前揭談話紀錄表
陳述明確,且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
17頁),足徵系爭車輛受有前揭車損無訛,又系爭車輛所
受前揭車損如何維修及零件是否必須更換,乃屬汽車維修
之專業判斷,系爭車輛既經原廠估價須上開修復費用方能
回復原狀,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實證證明何等修復費用尚非
必要而應予剔除,自應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準。又系
爭車輛係於105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6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6年6月
7日止,已使用5月23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
2項規定,以105年12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6月計
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系爭車輛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8,892元【計算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700÷(5+1)≒1,6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700-1,617
)×1/5×(0+6/12)≒8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700
-808=8,892】。從而,系爭車輛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8,892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265元及烤漆
費用5,670元後,共16,82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6,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6日(本
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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